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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侵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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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9 08:56: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侵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案
侵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介绍
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龙骧瓷厂同为生产轻瓷产品的企业,在市场同行业竞争中,被告龙骧瓷厂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二被告胡鑫对原告新安公司(前身为萍乡市安源瓷厂)法人代表李日政产生不满情绪。2001年8月份,第三被告李干劲和被告胡鑫及另一人蔡建军(已被判刑)在山西省太原市金叶宾馆共同商议以与原告新安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河南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涟源钢铁集团公司、辽宁鞍山钢铁公司等单位的党员、职工、离退休人员代表的名义,向这些单位写举报信,反映购买原告新安公司产品价格高、质量差等情况,从而报复新安公司法人代表李日政,使其所经营的企业业务量减少。又反映新安公司向有关人员采取贿赂、欺诈手段高价销售产品,造成公司近百万元损失。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焦化厂纪委得知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认为举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经调查核实购买新安公司轻瓷材料与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相比价格偏高。2002年9月6日,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就此作出萍审资评报字(2002)第32号关于《萍乡市安源瓷厂李日政的发明专利“轻瓷多孔填料”产品信誉损失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7月31日无形资产损失值为721.4万元,其中减少国家税收238万元,企业净损失454.4万元,其他损失29万元。
问题:
1.什么是商誉权?
2.构成商誉权侵权行为的要件有哪些?
3.该案适用我国哪些法律?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
1.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商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利益而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从权利本体内容来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性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从权利实体的产生来看,商誉的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可和积极评价。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特征,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该项权利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即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商誉可以评估。因为商誉是一种财产,要使其成为量化的资产必须通过评估。由于商誉具有抽象性、综合性等特征,决定了价值计算的复杂性,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价值量不能像一般商品那样直接以它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
2.构成商誉侵权必须同时符合如下四个要件:
(1)主观上有过错。
(2)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主体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因此不能作为侵犯商誉权行为的主体。他们所实施的商业诽谤或诋毁行为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论,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3)实施了商誉侵权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取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4)产生了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侵害商誉权行为,肯定会有商誉贬损的危害结果,但并非当然或绝对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换言之,是否造成商誉的实际损失,不是侵害商誉权的必要条件。
3.就本案而言,原告新安公司通过自身的营销方式和手段,使自身的企业和享有专利权的有关产品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了应有的知名度和市场潜力,能够为企业带来较大利润,原告为此享有相应的商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龙骧瓷厂、胡鑫、李干劲本身具备经营者身份,同时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2002年11月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鑫、李干劲、蔡建军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分别被判刑。2003年10月1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萍乡市龙骧瓷厂、被告胡鑫、被告李干劲赔偿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失计人民币464.3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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