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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工] 阶段导学三辅导——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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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9 20: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阶段导学三辅导——人身保险合同
l  问题1:什么是人身保险合同?人们进行人身保险的社会意义有哪些?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有哪些?
l  问题2: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哪些特征?其是如何分类的?
l  问题3:人身保险合同包含哪些条款?如何适用?
l  问题4: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具有哪些法律特点?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如何给付?
l  问题5:人寿保险合同的险种有哪些具体分类?
l  问题6:人寿保险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l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社会意义及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那么,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凡是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灾害或疾病、年老等原因,以致其死亡、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是与财产保险合同并存的另一类基本的保险合同种类,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现代意义的人身保险合同则产生于17-8世纪。1693年英国人爱德华·哈雷编制了世界上第一部人口生命表,成为人身保险经营中计算保险费率的理论依据,确立了现代人身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几乎与此同时,在英国首先出现了相互保险组织形式的人寿保险公司(如伦敦的协和保险社成立于1706年),时至今日,人身保险业务已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欧美和日本等国是十分发达的,扩展到了人类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社会意义
  人身保险之所以在保险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决定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意义。
  (一)人身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可以稳定社会生活,发展社会经济
  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保障职能,目前,世界各国均把人身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手段来看待。在我国,人身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也为保险实践所充分证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多层次、多样化,形成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与股份制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中外合资经营等经济类型并存的局面。加之,我国劳动就业制度已从过去单一的固定制改变为多渠道的劳动合同制,从而,仅靠过去的劳动保险制度已不能适应这一改革的需要。因此,发展人身保险制度就成为建立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手段。
  (二)人身保险制度可以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因为,人身保险着眼于为每一个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这一保障职能直接作用于其家庭。它可以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在遭遇意外灾害时及时获取保险金,用以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性。正是在此意义上,人身保险被看做是一种“社会稳定器”。不仅如此,人身保险还有助于解决人口老龄化后社会保障财政支出负担过重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人身保险的发展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由于人身保险的建立是在社会成员互助互济的基础之上的,从而,可以提高人民的互助精神,建立完美的社会风气,有利于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
  (三)人身保险有助于货币回笼,为国民经济发展积聚资金
  由于人身保险多数是5年或10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所以,成为各国组织社会资金,进行资金融通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结构也产生了重大变化,从而,投保人身保险,可以将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闲置资金积聚成巨额资金,并通过法律允许的投资渠道用于经济的建设。
三、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都属于社会保障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共性方面讲,两者都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都是以提供经济保障为目的的。但是,它们的性质却是截然不同的。
  (一)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性质是不同的
  人身保险制度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它所解决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合同。而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社会福利制度。
  (二)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根据与范围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虽然有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之分,但是,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自愿保险。而社会保险自从产生于19世纪后期至今,在很多国家的适用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由政府机构以立法形式,强制实行。凡在法定的实施范围内的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三)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险基金的来源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业经营的法律形式,具有有偿性。被保险人要获取保险保障的权利,就必须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从而,这一保险费是人身保险的责任准备金的来源。与此相区别,社会保险的保险基金则是按有关社会保险立法规定的方法来提取的,各国作法有所不同,一般是由政府、企业(雇主)和职工(雇员)共同负担或由企业和职工负担。
  (四)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多数国家是根据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其给付的保险金额,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考虑被保险人为社会所做贡献的大小及其实际生活的需要来确定。我国则根据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标准。
  (五)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障作用不尽相同
  从本质上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投保人交付的对价——保险费的多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越多,则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便相应地按比例增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取的保险保障越大。而社会保险的保障作用则是福利性的,其提供的保障水平只满足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的给付金额,一般高于社会贫困线或社会救济水平线,而低于被保险人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水平。
l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分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基本类别,不仅具有保险合同的共有属性,而且也有着诸多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性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来衡量,也就不存在保险价值。从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无法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而是由保险人事先综合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计算所规定的固定金额,由投保人选择适用,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数额。保险人依此固定数额履行保险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职能,是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来实现的。因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是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已从其它途径得到补偿。这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
  (三)人身保险合同是以长期合同为主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都是长期性的,它可以是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其寻求保险保障的需要越大,而其交费的能力却在下降,所以,人身保险合同采取长期保险形式,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用,增强对老年人的保障作用。
  (四)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将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最终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这也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是以生命表作为承保基础的保险合同
  生命表又称“死亡表”,它是反映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的人口生存死亡规律的调整统计表。因此,它表现相应地区的社会成员生存或死亡的规律性。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正是以生命表作为依据的。
  (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相应地,作为此类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险保障承受者即被保险人也就只能是自然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类别,本身又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各种分类。
  (一)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具体讲,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险种,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占比重较大。它的基本特点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或者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又根据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进一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
  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患病、分娩或因此所致死亡或残废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其伤害、残废或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二)按被保险人的人数、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独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单独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是单独一人的。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作被保险人,由其所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统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
  (三)按保险合同适用的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自愿协商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强制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四)我国现阶段的人身保险险种的开办概况
  我国自1982年恢复人身保险以来,人身保险制度发展迅速,并且,正在不断地完善和扩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修订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并于198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同时,团体人身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展较快,已成为我国人身保险范围内主要的意外伤害保险种类。
  此外,我国的火车、飞机、轮船和公路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自1982年恢复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后即在全国各地普遍办理。
  再有,在我国的人寿保险业务范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3年开始,相继开办了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和个人养老金保险。
  此外,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保险市场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各个保险公司针对社会公众的多方面需要,不断推出新的人身保险险种,扩大人身保险经营的业务范围。
  
l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与适用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一)当事人条款
  基于保险业务的共性要求,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人身保险合同亦具有如下的一般条款,但是,应当注意其体现的人身保险要求的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要符合保险合同的一般要求,而且应当具备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件。
  1.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仅要有经金融管理监督机关依法批准的保险人资格,而且其业务范围必须被核定可以经营人身保险。
  2.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他(它)们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仅要具备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应当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这一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它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的经济利害关系。其具体范围在各国保险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
  3.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因此,它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应当符合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年龄限制、身体条件等要求。同时,被保险人的设立还必须符合保险法上有关的限制性规定。
  4.受益人
  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一种独立的主体。各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它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保人可以同时是受益人,被保险人也可以同时是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过,受益人应当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行为。
  (二)保险危险条款

  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针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本身,而是这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废、或患病医疗、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此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
  相比较而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可能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而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协商约定。而且为了防止出现道德危险,保险人往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实现人身保险保障作用的对价条件。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包括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前者是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益为基础计算的,用以抵付保险金的支出。后者则是用于补偿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所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是按预定营业费用率计算的。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来交付。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但是,投保人不按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可以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或解除,而“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第60条)。
(四)保险期限条款
  保险期限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一个重要事项,依法必须明确写入保险合同的条款,而且较之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条款更为复杂。
  首先,保险期限是人身保险合同预定的合同效力持续期间。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不仅要写明保险期间,而且要明确保险始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其中,保险始期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而人身保险合同的缴费期则是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当规定投保人一次或各次交费的日期。
再次,人身保险合同的有些险种,按阶段划分保险期间。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它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不可争议了。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是针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用一定的时间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可以避免保险人不正当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二)年龄不实条款
  年龄不实条款又称为年龄误告条款,它也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其内容着眼于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结果,即投保人误报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因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是确定保险费率和测量危险的重要根据,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4条作了全面的规定,成为适用年龄不实条款的法律依据。具体包括:
  1.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承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大于误报年龄,致使欠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补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于误报年龄,致使保险费溢交的,保险人应按真实年龄退还溢交的部分保险费。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但在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保险费的,则导致保险合同失效。
  由于多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为了确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双方当事人往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缴费的宽限期,又称优惠期。在此期间,投保人虽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超过此期限仍未缴纳保险费的,则人身保险合同就会失效。
   (四)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当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交付保险费而失效的,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复效期)内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的,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不过,适用复效条款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不能产生复效的结果。
  (五)贷款条款
  贷款条款适用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其内容是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现金价值)的累计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这是作为投保人的一项权利写入人身保险合同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贷款条款的根据在于人身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性质。
  在人身保险中设置贷款质押的目的,是为了简便投保人的融资手续,提高人身保险单的使用价值,并且,避免投保人因中途无力交纳保险费而退保,维持人身保险的经营秩序。
同时,适用贷款条款时应当注意,基于人身保险单的质押,保险人对于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后支付余额给受益人。
(六)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的内容,一般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故意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适用自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人身保险为其遗属谋取保险金而产生道德危险。
  首先,准确把握作为责任免除的自杀范围。从法律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除外责任的自杀,一般仅指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意图而实施的自杀致其死亡,而不包括因意外事故或心态失常导致的过失自杀。
  其次,自杀作为责任免除应当限于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再次,适用自杀条款的法律后果。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前提下适用自杀条款而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应返还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
(七)受益人条款
  由于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独立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订有受益人条款。其内容通常包括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分配、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的丧失等问题。对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我国《保险法》全面规定了有关受益人的问题。首先,受益人的指定。其次,关于受益权的分配。再有,关于受益人的变更问题。再次,关于受益权丧失的问题。
(八)保险单转让条款
  由于人身保险单因积存的责任准备金而具有现金价值,并且逐年递增,因此,它与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可以转让。从而,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在转让条款中约定是否允许转让及其转让的条件。实质上,保险单的转让就是投保人的变更。
  (九)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是基于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的性质而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其内容表现为投保人有权利任意选择特定方式,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权利及其涉及的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这一价值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法产生变化时并不丧失,保险人仍要返还给投保人,相应地,投保人就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选择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的方式。
  在适用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的时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单上享有的价值选择权益的大小。其二是投保人选择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方法。
l  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点与条件
一、人身保险金给付的法律特点
  保险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人身保险金不同于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赔偿。
  (一)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补偿的性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予以给付,而不能进行定额给付,也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和份额分别依约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投保的问题。
  (三)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不存在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因仍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
  (四)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质,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仍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
  当然,在保险实务中,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金给付方式也不尽相同。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包括:
  1.一次性支付。
  2.分期定额支付。
  3.分期终身给付。
  4.利息收入支付。
  5.定期收入支付。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的,保险人应当按遗产处理尚需支付的保险金。
  至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保险人同样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不承担人身保险金给付责任。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人寿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一般包括:
  1.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其死亡或者残废。
  2.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3.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等重大情况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以欺诈骗取保险金。
  三、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合同中,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其给付的内容包括医疗费、生育费、残废津贴费、死亡的丧葬费、子女教育费等项目,具体范围依相应的险种而定。
  从保险金给付方式角度讲,多数健康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收入保险)并非定额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不是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而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最高限度内,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费用支出(或收入损失),或者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其余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故健康保险合同区别于人寿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一般包括:
  (一)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已患病或怀孕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而造成的疾病及因此致残致死的。
  (三)被保险人因故意坠胎所致的疾病、残废、流产和死亡的。
  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在保险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伤残或者死亡。而下列情况就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1.故意自杀
  2.疾病
  3.违法行为
  4.不必要的冒险行为
  5.服毒
  6.煤气中毒
  7.酗酒
  保险人基于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伤残、死亡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伤残程度,以便确定其按伤残标准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保险人依此支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
  由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故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人又要以其实际损失为根据。从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两种形式:
  1.普通意外伤害的保险金给付适用不定额的补偿方法。保险人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支付保险金。
  2.因意外伤害致残致死的保险金给付则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人一般是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或比例来定额给付保险金。
l    具体分类
一、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又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
  (一)死亡保险合同
  它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进一步又根据其保险期间的确定方式,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合同和终身保险合同。
  (二)生存保险合同
  它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生存至期间届满时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期限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死亡的,则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消灭,也不退还保险费。
  (三)两全保险合同
  它是由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合并而成的一个险种,故又称混合保险合同。具体表现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或者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至给付期限届满。
   二、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的给付方法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分为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一)资金保险合同
  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次性给付人身保险金,故又称一次给付保险合同。普通的人寿保险如无特别约定的,均采用这一给付方法。
  (二)年金保险合同
  它是指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年或季、月、周)分期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年金支付方法存在于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从约定时间开始支付直到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三、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一)单独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为一个公民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联合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整体的人寿保险合同。
  (三)团体保险合同
  它是指以一定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等)作为投保人,以该团体的全体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各自指定的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四、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以承保技术为标准,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一)普通人寿保险合同
  它是指以一般的技术方法予以承保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它是指以特殊的技术方法承保的人寿保险合同。
五、红利分配人寿保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人寿保险合同
  以有无红利为标准,分为红利分配人寿保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人寿保险合同。
  (一)红利分配人寿保险合同
  它是指保险人将寿险经营盈利的一部分分配给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无红利分配人寿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在交付保险费后,仅获取保险金,而不分取保险人盈利的人寿保险合同。
  
l  人寿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

  人寿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一般包括:
  (一)被保险人有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杀的;
  (三)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等重大情况的;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以欺诈行为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包括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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