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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车辆在停车场丢失,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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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8 20:16: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车辆在停车场丢失,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车辆在停车场丢失,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汤某拟开办一服装店,遂驾驶自有的“金杯”中巴车到位于东郊的某批发市场进货。由于对该市场不太熟悉,汤某将车寄放于批发市场旁的某停车场。自己徒步进入批发市场选购货物。当汤某选定要进的货物,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金杯”中巴车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汤某找到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询问情况,该管理人员一问三不知。汤某找到该停车场的经营者胡某。胡某称:停车场只经营车辆停放业务,不负责保管车辆。所以,汤某的车辆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汤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停车场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
车辆在停车场丢失,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
本案的焦点是汤某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的经营者是否违反了保管义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只经营车辆停放业务,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于汤某车辆的丢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的责任不明确,因此,对于汤某车辆的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适当地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对于停放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在托管人的车辆丢失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行为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同时,要限制适用停车场租赁的法律关系的适用,扩张停车服务消费的法律关系的适用。汤某与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宜确定为停车服务消费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于车辆的停放产生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缺乏自觉。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车辆保管关系或者场地租赁关系都会产生对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显示公平的后果。比如说,将该法律关系定性为车辆保管关系,就会使停车场的经营者面临承担机动车丢失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在当前情况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水平还较低,停车服务的设施和技术保障还不足以将停车场车辆丢失的风险降到较低的水准。所以,在停车场的经营者只收取少量的停车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机动车丢失的巨大风险是不公平的。同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显然也不具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能力。如果单方面地加大停车场的经营者的责任,不考虑现实的可能性,反而会对停车场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与机动车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对停车场服务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将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为停车服务消费关系是比较妥当的。当事人之间对于彼此是场地租赁还是车辆保管的关系虽然缺乏自觉,但对于彼此之间是一种有偿服务的消费关系一般都是比较明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有偿服务的消费关系加以认定和处理不失为明智之举。
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调整,要求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停车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应尽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而一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停车场的经营者是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说,该停车场的收费水平、服务水平、安全设施、停车场的经营者与机动车的所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在目前有关的法律还不完善,实践和理论上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初步地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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