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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高管人员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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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8 20:1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高管人员的法律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高管人员的法律限制
案情介绍
2007年8月,甲、乙、丙三个企业(均为国有企业)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发起人在协议中拟定丁公司的名称为“丁(实业)集团公司”。
2007年9月1日丁公司正式登记成立,9月3日他们发出了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经营顺利,截止到2008年底,公司资产总额达到了500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500万元。
2009年1月,丁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做出了如下决定:第一,认为公司监事会中的两名职工代表业务能力不行,决定由在职工中有影响力的张某和该市财政局的李副局长来代替两人的位置;第二,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董事会只由股东代表和外请专家组成;第三,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200万元,所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改善职工福利。
2010年丁公司因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很快陷入亏损。2010年12月决定解散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董事张某曾同本公司进行过一次经营交易活动,但张某表示这是公司董事会同意的。
问题:
1.发起人协议中拟定公司名称有什么不合法之处?请说明理由。
2.丁公司的成立是否应当公告?
3.2009年丁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丁公司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2.丁公司成立无须公告(注: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公告)。
3.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1)股东会无权撤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2)李副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适合担任监事。(3)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4)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改善职工福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5)丁公司尽管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尚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首先,其净资产额低于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拟发行公司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6000万元。其次,即使丁公司具备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所有条件,其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也不符合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张某即使在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下,也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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