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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甲“一女二嫁”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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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8 20: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甲“一女二嫁”合法吗?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甲“一女二嫁”合法吗?
案情介绍
甲是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甲、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某公司成立尚不足1年,甲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早办理转让手续,同时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委托乙方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支付20%款项,其余款项等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转让款的20%。2007年3月开始,乙一直催甲履行转让手续,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7年3月甲又与丙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正式手续。现在乙要求甲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甲认为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认定无效,不需要承担责任。
问题:
1.甲与乙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2.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两个转让协议是什么关系?
3.甲授权委托乙参加股东大会代行股东权利有法律依据吗?
参考答案:
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以甲乙在签订协议之时,甲还处于“禁售期”,是不能实际转让股权的。
关于股权转让的手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股权转让必须按法定形式进行才能生效,《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应该理解为对这种实际转让的限制。甲、乙之间的协议可以看作是一个转让股份的预约,这样的预约应该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因为没有实际转让股权,拟转让股权的公司发起人依然是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变化,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这种股权转让的预约而免除,这种预约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从立法目的看,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这种预约,所以双方协议并不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2.由于甲没有实际转让股权给乙,所以在与丙办理手续前,甲仍然是公司的股东。甲、丙双方进行了股权的实际转让,丙取得公司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因为甲与乙之前的预约而受影响。虽然甲和乙的预约是有效的,但是由于甲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丙,因此现在已经无法履行其与乙之间的协议,乙只能依据双方协议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3.甲对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有效的,这种安排不免除甲作为发起人的责任,不改变甲的股东地位,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甲将股权转让给丙以后,甲已经失去了股东地位,因此该授权委托书自然终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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