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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变质食品导致食品中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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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7 20: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销售变质食品导致食品中毒案
销售变质食品导致食品中毒案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3日,某市曾某在市内某大酒店举行婚宴,数十名亲朋好友聚此庆贺进餐。不料当天晚上赴宴归来的朋友、同事陆续出现腹痛、呕吐、大汗淋漓、腹泻等中毒症状,陆续被送进人民医院抢救。3月4日,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赶到饭店提取部分食物样品,责令饭店关门停业整顿。经化验,中毒事故系宴席中对虾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受害者曾某认为:酒店要给予经济和精神赔偿,餐费不该付。饭店老板李某认为,曾某要先付清餐费,才能考虑赔偿问题。后经该市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达成协议:对曾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由店主李某以当面赔礼道歉的形式体现;婚宴餐饮费15000元由某大酒店承担,医药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86443元由酒店承担,15日内付清。
问题:
销售变质食品而导致的食品中毒事件,销售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由于销售变质食品而导致的食品中毒事件,销售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案件。
《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意味着销售者只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即为违法,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中,店主李某迟迟未予以赔偿的一个理由是:饭店并非故意将有毒对虾售给顾客,而且饭店在中毒事件后元气大损,生意日益萧条,也是有毒对虾的受害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第3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只要毒虾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所谓法定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因受害人的过错或其他原因,对行为人予以免责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这类法定事由,故而某大酒店应承担受害者全部赔偿责任。其实本案的受害人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酒店也应该对之予以赔偿。鉴于双方达成了和解,受害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律是不予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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