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
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
公
民。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
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
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
械和物品;
(六)论文、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
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
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论文、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
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
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
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
防,
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
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
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
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
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
行政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
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一条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
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论文、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
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十四条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
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
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
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
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
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
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
起诉和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
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行
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
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
政
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
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
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退还财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个人责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
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属乡级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
育,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挪用、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
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造成污染的,依
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
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
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
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
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
款
。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注】(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
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
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
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
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处理
,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
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
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
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
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
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
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
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
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
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
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
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
监护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
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
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
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
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
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
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
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
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
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
、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
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
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
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
、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
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
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
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
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
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
、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
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
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
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
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
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
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
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
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
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
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
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
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
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
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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