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导学二辅导——代位求偿与委付制度
阶段导学二辅导——代位求偿与委付制度 l问题1:请谈一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其构成要件是什么l问题2:委付制度的条件是什么? l一、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的具体表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者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法律制度。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我国的保险立法也规定了这一制度。正如《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的适用必须具备下述构成要件: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只有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才可能产生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享有求偿权的前提。而且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又必须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这是保险人得以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 (二)被保险人必须享有向第三者赔偿请求权 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追偿权的基础之上。这样,被保险人才可能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保险人转让权益——其向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益。如果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或基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相应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 (三)代位求偿一般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始得实施。 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者那里获得了民事赔偿的,则“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4条第二款)。只有当被保险人未从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或先行向保险人索赔时,经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才有转让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的必要,代位求偿才得以适用。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代位求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从法律理论上说,代位求偿是一种债权转移行为,即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债务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向对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包括法人或自然人行使。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并且,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金额。因为,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取代了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的地位,相应地,仅能享受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益,同样不能获取额外利益。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并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之后,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五)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为了确保保险人充分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在平等的前提下,规定了被保险人负有协助的义务,即“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二、委付制度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独有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一种具体的赔偿方式。即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 通过委付的概念可知,委付是在保险标的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的,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全额赔偿,并委付其物上之权利与保险人。 在现代国际保险市场中,适用委付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船舶沉没 (二)船舶失踪 (三)船舶不能修复 (四)船舶或货物被捕获或扣押 (五)保险货物推定全损 委付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是被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又是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的具体方式,因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有效成立。 (一)委付是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由于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一切权利的双重内容,所以,要求必须是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二)委付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 (三)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这一条件要求被保险人要进行委付,必须提出申请,即向保险人发出委付书。并且,书面的委付申请应当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如果被保险人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委付申请,就丧失了委付申请权,从而,保险人对于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按部分损失予以赔付。 (四)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基于委付,要获取全额赔偿的对价条件,就是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归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五)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委付是否成立和履行,还取决于保险人的意志。“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一款)。 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则委付成立,具有了法律效力。 委付依法成立,即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一效力表现在互为条件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将存在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诸如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归保险人。其转移的时间始自适用委付的原因产生之日。因此,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均归其享有。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予以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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