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老师 发表于 2016-2-9 20:20:18

阶段导学四辅导——保险中介与保险监督

阶段导学四辅导——保险中介与保险监督 l问题1:什么是保险中介制度?其有哪些分类?l问题2:什么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何意义?l问题3: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主要是从哪些方面开展的? l保险中介制度及保险中介人的分类   保险中介,是指介乎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为保险人开展保险经营活动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保险活动所提供的以保险业务咨询、保险展业、代订保险合同、风险管理和评估、损失的鉴定和理算等为内容的专门性中介服务业务。其中,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保险中介组织,又被称为保险中介人,而有关保险中介人的从业资格、业务活动的法律规则体系,就是保险中介制度。我国保险中介人制度是随着保险在十九世纪由西方国家传入我国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自我国保险市场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形成以后,完整的保险中介人体系随之出现。其中,起步最早、规模最大的当数保险代理人,并且,逐步形成了包括保险代理公司和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专业保险代理人与兼业保险代理人组成的保险代理人队伍,对于保险展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后,保险经纪人也已在我国保险市场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有数以十计的保险经纪公司为保险市场提供着中介服务。至于保险公估人则正在为我国保险业所认识而渐露端倪,在一些大城市出现了公估机构。保险中介人的分类:(一)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领域内是中介人的一种,具体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法》第125条)。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代理人实质上是代表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活动。保险代理活动是通过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来实现的,即通过保险代理人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表保险人招揽业务,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实施防灾检查,处理赔偿案件等过程来完成的。在保险实务中,代理的适用极为普遍,代理人介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协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按照保险业的惯例,保险代理人专指保险人的代理人。(二)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联系保险业务,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投保事宜,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保险中介人。我国《保险法》将保险经纪人定义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第126条)。保险经纪人是不同于保险代理人的另一类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中居于重要地位。他们代表投保人在保险市场上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洽谈保险合同内容,无忧答案网投保手续。故而,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进行投保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成为各国保险市场中保险人招揽保险业务的一种具体方式。纵观各国保险市场的实践可知,保险经纪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特有的一种中介人,它是指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组织。正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的,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实践中,或者是保险公估行,或者是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公估人的产生是保险业领域内专业化分工发展的结果,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客观要求。l保险业监督管理的特征与意义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  从保险业法角度讲,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利用法律行政手段、行业自律手段和企业自控手段对于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和参与保险活动主体的主体资格以及这些主体实施的保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体系。它通常包括三部分内容:  1.保险业的国家监督管理  2.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管理  3.保险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  上述三部分监督管理内容相辅相成,互相联系,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体系。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法律特征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作为保险法领域内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若干法律特征:  1.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干预性。  2.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法定性。  3.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  4.保险监督管理制度具有严格性。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之所以世界各国都特别重视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就是因为保险业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险监督管理制度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着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二)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决定着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  三、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模式  (一)保险监管的“英国模式”  英国的保险市场是一个历史悠久,而且高度竞争的市场,其特点表现在,一是注重保险企业的经营效率,强化市场竞争意识;二是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保险营销的主要途径,投保人往往通过经纪人来选择和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使得英国保险市场上90%的业务都是通过经纪人的参与完成的;三是建立了全面的保险企业财务报告制度。  (二)保险监管的“日德模式”  日本和德国的保险监管模式的特点在于其突出的严格性。该严格性强调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直接统一和控制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方法而达到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持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实体监管方式。  (三)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鉴于我国的保险市场初具规模,市场经营规则亟待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尚需健全,我国采取了严格监管制度,即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管规则体系,对于保险业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监管目标。l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一,保险业的组织监管   一、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  (一)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借鉴各国保险市场的有意经验,规定了我国保险企业所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二)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  关于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一般包含着保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审批程序两部分。其中,保险企业的法定设立条件往往涉及到资本金的标准、保证金的缴纳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等。  我国《保险法》立足于立法的可操作性,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二、保险企业的终止制度  从保险监管角度讲,保险企业的终止主要表现为保险企业的停业和破产。  所谓保险企业的停业,是指保险企业根据保险监管机构撤消保险营业许可或者停业的命令停止保险营业活动而退出保险市场的情况。与保险企业的停业不同,保险企业的破产,是指保险企业依据《保险法》和《破产法》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而退出保险市场的情况。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终止的规定则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情况。第二,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偿付能力是保险领域内衡量保险企业经营状况的一个特有概念。具体而言,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对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履行保险赔偿或者保险给付的经济能力。我国《保险法》及其相关法规全面确立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则:一、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法定标准根据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定义: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反映出保险企业的资本金和总准备金之和。二、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按照保险业法的规定,从收取的保险费或者经营利润中提取的准备用于履行保险责任的货币金额,具体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总准备金。我国《保险法》立足于维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三、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将其积聚的部分保险资金用于投资,从而,使得保险资金增值的活动。四、对保险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管保险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管基本上是通过制定统一的保险公司财务会计标准和报告制度,由保险监管机构借助保险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分析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为此,我国财政部专门颁布了《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作为保险公司财务活动的基准,也作为保险监管机关进行监管的准则。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包含三部分内容:(一)财务报告制度;(二)财务检查制度;(三)预警监控机制第三,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一般情况下,对于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涉及到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再保险以及保险企业的整顿和接管等方面。一、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能够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基于各类保险业务的性质不同,经营方式和核算原理各有特点,各国保险业法大多对于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有所限制,要求保险企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经营相应的保险业务。我国现阶段采取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业经营的模式。其中有部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兼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二、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制度既借鉴了国际保险市场的先进经验,又适合我国国情。具体包括:(一)法定范围内的保险险种,诸如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二)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三、自留额与分保业务的监管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在保险实务中,只有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其偿付能力的时候,才能够依法予以整顿或者接管。我国《保险法》亦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一)保险公司整顿的概念和性质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在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并且在国家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情况下,国家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治、监督,介入其日常经营管理的行为。(二)保险公司整顿的适用1.建立整顿组织2.公布和执行整顿决定3.结束整顿   (三)保险公司接管的概念和特性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在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并且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接管保险公司是一种较为严厉的监管措施,施用的对象也只是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因此,接管的特点在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在接管期限内丧失其原有的经营管理权力,从而,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均停止行使权力,其经营管理权力由接管组织统一行使。(四)对保险公司接管的适用1.公布接管决定2.确定接管组织3.接管的延期4.接管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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