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大《法律基础》第七章 刑法 课堂笔记
浙大《法律基础》第七章刑法 课堂笔记第一节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人进行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刑法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公私财产,维护经济秩序。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总之,我国刑法就是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惩治一切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做出具体明确的条文规定。简言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1、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2、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亦称刑法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规定。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二节 犯 罪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和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并非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又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才是犯罪。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二、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一)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人的生命权,个人的或者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其余的内容则是大多数犯罪或者某些特定犯罪所要求的要件,故称选择要件。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行为表现。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1)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2)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要有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去履行。三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单位。(1)自然人。这种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①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②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事责任年龄,是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满16周岁,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四)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内容。罪过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在刑法理论上也分为两类:(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过失犯罪则要求必须发生较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我国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也无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什么是正当防卫,它具有哪些特点?下面我们共同学习这一问题。
(一)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受侵害的必须是合法权利。
(2)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
(3)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是处在实行之中的,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和想象推测的,尚未开始的或者是已经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新刑法修订以后,对于防卫过当有了重新的界定,在第20条第3款中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任何公民都有实行无限防卫的权利。以上是正当防卫的五项要求,这五项是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成为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是与正当防卫非常近似的两个概念,但两者又存在许多原则的区分,我们在学习中应注意两者的异同。紧急避险的实质是损害一种合法权益而保护另外一种合法权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危险来源不同——人的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或自然的力量,如火灾,动物的侵袭等;损害的对象不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第三者的合法利益;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只要面对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只能在没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实施;必要限度的标准不同——只要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四、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一)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表现为完成形态的是犯罪的既遂;犯罪由于主客观原因可能停止在某个阶段的,则表现为未完成形态,具体包括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
(三)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我们要注意区分未遂和中止,未遂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目标,中止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自动放弃犯罪是行为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五、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我国刑法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节刑 罚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㈠、概念: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应的一种最严历的法律制裁方法。
㈡、刑罚与行政的、纪律的、党内的、民事的等强制方法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刑罚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
2、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人。刑罚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也不能适用于非人的对象如动物、植物。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审判机关是适用刑罚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适用。
3、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且可以剥夺某些犯罪分子的生命,这是其他强制措施都不能比拟的。刑罚的目的: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
二、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1、主刑的概念: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2、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种犯罪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不能同时处两个以上主刑。
3、主刑的种类
⑴、管制: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⑵、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发给报酬。
⑶、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年。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管制和拘役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有期徒刑适用于轻犯也适用于重犯。
⑷、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这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刑罚,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
⑸、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和严格的死刑核准呈现。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出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附加刑
1、附加刑的概念: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2、特点: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于主刑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3、附加刑的种类:
⑴、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前者是一种刑事处罚,后者则是有关国家机关(如税务部门、海关、市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对于一般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罚金也不同于损害赔偿。
⑵、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⑶、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⑷、除上述附加刑种类外,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三、刑罚的具体运用刑罚的裁量
(一)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如何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分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两种。累犯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自首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的行为。(2)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足以证明其悔罪伏法。《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的概念:一个人犯有数罪,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刑期的刑罚制度。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五)缓刑、减刑和假释:
1、缓刑,是对所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规定的考验期满内没有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严重违法,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期就不再执行。所以,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即在一定条件下,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考验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不再犯罪,即可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若在此期限内再新罪、发现漏罪,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死缓和缓刑不同。
2、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减刑不同于改判。
3、假释,是指被判处徒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假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假释的特征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但仍存在着收监执行的可能性。假释并不是一放了之,为了督促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继续改造,刑法规定了一定的假释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六)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刑法》第87条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究: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况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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