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老师 发表于 2012-11-4 12:58:10

东财《经济法概论》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东财《经济法概论》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课堂笔记 u    主要知识点掌握程度 掌握破产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构成及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了解破产的特征及破产的界限。一般了解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了解企业破产的程序。 u    知识点整理 一、企业破产法概述(一)破产的概念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定程序宣告企业终止,将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产还债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对全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清偿的状态;二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在有关组织参与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分配破产财产的法定程序。(二)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调整因企业法人破产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1、企业法人破产适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2、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3、金融机构破产事宜。(四)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应具备的条件,即企业在什么情况下才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是: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一)破产申请的提出1、破产申请人破产申请主体提出申请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我国采取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设区的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特殊情况,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3、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二)破产申请的受理1、立案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人民法院是否自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提交了合乎规定的材料等;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发布通知和公告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决定立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发布通知和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为了保障未知的债权人以及无法通知的已知债权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人民法院还应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3、债权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对于未到期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都应当申报,但劳动债权不必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供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并且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又没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补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4、受理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否则,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和限制: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破产管理人(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总管破产事务的人。(二)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履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三)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四)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或者特定的执业资格,才能应对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来看,能够担任管理人的主体有三类: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五)管理人的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六)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四、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自治性组织,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参与破产程序的决议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债权人会议的设立,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人民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破产案件。(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债权人会议由以下几部分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1、全体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这是最大量最通常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其参加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上享有表决权。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这类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受偿,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于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3、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债权人会议设有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召开: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2、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3、债权人委员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4、占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通知关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以便于债权人做好充分的准备。(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决议,必须采用法定方式,符合法定条件。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除了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外,还要求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要依法分成各个表决组,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该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决议作出后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六)债权人委员会1、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的,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对破产程序行使日常监督权的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既能节省破产费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经由人民法院书面认可决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3、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如果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五、重整(一)重整的概念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对其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1、重整申请重整程序的启动始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重整申请人:债务人所处的阶段不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有所不同。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清算也没有被申请进入破产清算,提出重整申请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是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2、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等等,保证重整目的得以实现。(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1、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要经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4、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5、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6、重整程序的终结提前终结: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裁定终结重整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期满终结:重整期满,能够达到重整计划目标,则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破产程序亦终结,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够达到重整目标,则重整终结,继续破产程序,进行破产宣告。这种情况属于重整的正常终结。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六、和解(一)和解的概念和解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一致,达成的以让步方式了结债务的协议,以解决债务危机,谋求复苏的一种制度。主要通过减少债权额、展期付款等办法寻求和解来预防破产。(二)和解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权人没有和解申请权。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另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三)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自然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或保障;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办法;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若请求减免债务额,请求减免的额度。(四)和解协议的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作出裁定后方生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五)和解协议的执行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六)和解的终结1、正常终结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和解程序终结。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非正常终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破产费用1、破产费用的概念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2、破产费用的范围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共益债务1、共益债务的概念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2、共益债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有清偿顺序的。八、破产清算(一)破产宣告1、破产宣告的概念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2、破产宣告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宣告,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二)破产财产1、破产财产的概念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它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2、破产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期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包括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也包括设定担保权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在境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管理人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行为无效后追回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三)破产债权1、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专有称谓。2、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债权必须是进行了债权申报经依法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属于破产债权。(四)破产财产的变价由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要方式,因此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变价。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五)破产财产的分配1、破产财产分配的概念破产分配是指对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处理。破产财产依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方案是确定破产的分配办法、分配比例、分配与受领办法等事项的法律文件。2、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前一顺序清偿完毕若有剩余,再清偿下一顺序。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未得到清偿或未得到足额清偿的债权,债务人不再清偿。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2年内,发现其他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可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一般是发生了《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规定的行为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行为无效后将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由破产债权人按照原来的分配比例和分配顺序进行追加分配;在破产分配终结之日两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时,也应当进行追加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六)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分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两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全面进行了破产程序后而终止破产程序属正常终结;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以及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而终止破产程序属非正常终结。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九、破产法律责任(一)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有管理人实施撤销权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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