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财《保险学概论》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课堂笔记 知识
东财《保险学概论》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课堂笔记知识点26 可保利益及其构成要件1.可保利益的含义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衡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反之,则不具有可保利益。例如,私营企业发生火灾必然导致企业所有者的经济损失,则企业所有者对其工厂具有可保利益;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若有人遭受意外致残或患上重大疾病,必然给家庭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则直系亲属之间互相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必须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可保利益,就不能签订保险合同,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以保险费为代价取得保险保障,保险所保障的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障财产不受损失,人身不受伤害,而是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在保险经营中遵循可保利益的原则,就是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2.可保利益的构成要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比如《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显然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都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其所有者对其具有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因此能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些因违法行为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例如,因偷税漏税、贪污、盗窃、坑蒙拐骗、走私、贩毒等非法行为所得到的财物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不能构成可保利益。 (2)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确定的利益和能够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是指事实上的利益即现有利益,如投保人已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财产使用权而由此享有的利益。能够确定的利益即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产生的经济利益。例如,一家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每个月都会获得一定的利润,但如果企业遭受火灾或发生其他较大的事故导致停产,预期得到的利润就会化为泡影,法律认为这种对利润的合理预期是具有可保利益的。 根据产生的来源,预期利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如货物托运人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得的利润和收入;企业所有者占有生产资料近期渴望得到的利润;果农对自己种植的果树在未来收获季节可能获得的收入等等。另一种是因合同而产生的预期利益,购销合同、进出口贸易合同,到期后应能得到货款。预期利益必须有客观依据,仅凭主观预测、想象可能会获得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应该说明的是,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均可作为可保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进行索赔时,投保时的预期利益只有成为现实的利益才能被纳入赔偿的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是按实际损失的可保利益计算的。 (3)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经济上有价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必须能够用货币来计量。由于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的,所以如果投保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补偿和给付就没法进行。可见,不能用货币计量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比如那些虽然对投保人有利益但无法计价的物品包括账册、文件等,不能作为可保财产投保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货币来衡量,人身保险标的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可保利益的特殊性,即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被认可具有可保利益。在个别情况下,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也可以计量,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的可保利益可以确定为债务金额与利息、保险费之和。 知识点27 主要险种的可保利益 1.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各种有形的财产及相关的经济利益, 凡因财产及相关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和相关利益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如果对某种保险标的享有物权或债权,他对该标的就具有可保利益。物权的权力客体是特定的标的物,标的物存在,权利人可以享有标的物带来的利益;标的物不存在,权利和利益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具有可保利益。债权在这里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在合同关系中,标的的损失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他们对合同的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具体说来,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有以下几种: (1)财产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可保利益 财产所有人的可保利益是基于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 所谓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如果财产遭受损失,财产所有人必然蒙受经济损失,因此他们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财产可能为个人所有,也可能为数人共有,假如是后者,则每一财产所有人的可保利益仅限于所对应的财产份额。财产的经营管理者虽然对财产没有所有权,但由于拥有对财产的经营权、使用权,所以对这些财产具有可保利益。比如,国有企业的财产属国家所有,但企业拥有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并享有其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要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因此国有企业对所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具有可保利益,其经营管理者作为公司或企业的法人代表可以为本单位的财产投保财产保险。(2)债权人的可保利益 债权人因债权关系对有关财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这些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具体而言,这些可保利益是基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所产生的。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提供抵押财产的一方为抵押人,接受抵押财产的一方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可保利益。例如,在住房抵押贷款中,购房人将自己所购的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的保证,购房人为抵押人,银行为抵押权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损毁或价值下降,会给银行带来风险,所以银行对该房产具有可保利益,可以该房产为标的投保财产险。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在质押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提供质押财产的一方为质押人,接受质押财产的一方为质押权人,质押权人对质押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可作为质押物的财产包括有价证券、股份股票、知识产权等。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只发生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实际上是一种担保物权,它的作用在于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处理留置物,所以对留置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提供留置财产的一方为留置人,接受留置财产的一方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对留置的财产具有占有权、必要的使用权,以及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债务时的处理权,因而对其具有可保利益。 (3)财产受托人、保管人、承运人、承包人、承租人的可保利益 财产的受托人、保管人、承运人、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所托、管、运、租的财物尽管没有所有权,但他们与该财产具有法律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例如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物(修理店为客户修理的冰箱、干洗店为客户干洗的衣服等)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一旦这些财物受损,受托人就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经济利益自然会受损失,从而对该财物具有可保利益。同理,仓储公司对他人存放于此的货物和商品,运输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工程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打工者对所租用的房屋,都具有可保利益。 2.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根据责任保险的险种划分,其可保利益有以下几种: (1)各种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者的可保利益在商场、饭店、医院、电影院、少年宫、学校、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如果因发生踩踏、跌倒、摔倒等事故导致顾客或观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这些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者负有不可推卸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他们对其场所内的顾客和观众具有可保利益。 (2)制造商、销售商的可保利益 产品在使用过程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 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产品供给方(包括制造商、销售商、修理者等)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他们对该责任具有可保利益。 (3)各种专业人员的可保利益 所谓各种专业人员包括律师、医师、会计师、设计师、工程师等,在他们从事职业技术工作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于是他们对经济赔偿责任具有可保利益。 (4)雇主的可保利益 在雇员受雇期间,雇员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致伤、致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依法或根据雇用合同应由雇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承但医疗费用、工伤补贴、抚恤金等,因此雇主对经济赔偿责任具有可保利益。 3.信用保证保险的可保利益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例如在出口贸易中,如果买方(债务人)不守信用、不履行合同,不及时足额付款或逃之夭夭根本不付款,则卖方(权利人)就会遭受损失;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如果承包人不能如期完工或者工程质量有问题,业主就会蒙受经济损失。所以,权利人对买方的信用、义务人(承包商)对自己的信用都具有可保利益。 4.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虽然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价值来衡量,但对于投保人而言,被保险人的生命存在与否、身体健康与否都关系到他的经济利益,所以人与人之间有某种利害关系存在,就有可保利益的存在。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有以下几种: (1)自身的可保利益任何人对自己的身体都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都具有可保利益,都可以自己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任何形式的人身保险。 (2)家庭成员之间的可保利益 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和配偶,他们之间具有血缘、抚养和赡养、婚姻的关系,从而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投保人对家庭成员具有可保利益。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抚养义务和赡养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非父母与子女之间、非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也具有可保利益;夫妻之间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抚养义务、共同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的责任,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言而喻,相互之间当然具有可保利益。 (3)由雇佣关系产生的可保利益 在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员工的疾病、残疾、死亡、退休都会或多或少的给企业或雇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和雇主对其员工具有可保利益,可为其投保各种人身保险。 (4)由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可保利益 由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债务人的生存死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可保利益。但债权人的生命安危与债务人并无厉害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没有可保利益。 (5)基于同意所产生的可保利益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只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就视为具有可保利益。判定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和身体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利害关系论。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存在具有精神和物质利益,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对投保人造成痛苦和经济损失,有这种利害关系存在就具有可保利益。英美等国一般采用这种主张。二是同意或承认论。只要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或承认,就对其生命具有可保利益。德国、日本、瑞士等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知识点28 可保利益的时效与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可保利益的时效 (1)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时效要求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终止都具有可保利益,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存续内、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都要具有可保利益,无论在哪一阶段投保人丧失可保利益,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或失效。 但是也有例外,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可保利益在时效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在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得不到保险赔偿。这样规定是因为海上保险的利益方较多,经济关系复杂,保险合同经常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保险标的不受投保人的控制。 (2)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时效要求 人身保险中,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发生变化的原因在于:(1)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是保单所有人,领取退保金、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享受保险保障者,发生保险事故时,领取保险金。(2)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通过累计生息形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来源。可见,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投保人只有义务(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权利(领取保险金),所以只要在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再规定受益人的最终指定权又在被保险人手中,就能有效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和经济利益。 2.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防止将保险变为论文 在保险经济关系中,如果允许投保人购买保险对保险标的无须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就可能为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投保,并热切盼望保险事故发生,以便获得高于所缴纳保险费数倍的保险赔偿或给付,这种行为无疑于论文。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标的的损毁或灭失,并未给投保人带来经济损失,这其中,保险标的实际充当了投保人的论文对象。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曾出现过有人以与己无关的船舶和货物的安全为赌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现象,若船货遭遇海难,投保人可以获得千百倍于保费的赔款;17 世纪英国有许多人把保险作为一种本小利大的论文方式,一些人可以任意投保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的生命,比如皇帝、皇后、首相生病后,购买以他们会不会死亡为责任的保险,投保人为此支付一笔为数极少的保险费,一旦名人死亡就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保险金。这种以他人生命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人寿保险,在1774年通过议会的立法得以消除。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在此前提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的是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样就把保险和论文进行了本质上的区分。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故意促使事故的发生或者在事故发生后放任损失的扩大行为。假如允许投保人为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标的投保,因标的的损毁不但不会使其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反而会带来成百上千倍于保费的赔款,这种射幸性,会诱发一些人铤而走险,从而产生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为谋求赔款投保人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施救,放纵灾害的蔓延、扩大;更有甚者,为了获得赔付,不惜采用纵火、谋财害命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 在可保利益的原则下,尽管仍然存在着道德风险,尽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出险后任由损失扩大等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发生保险事故所能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可保利益,所以即使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利益。应该说,可保利益原则的规定,能够有效地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3)限定保险赔偿的额度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就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双方依此来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此限度内确定赔款和给付。可见,坚持可保利益原则为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和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提供了客观依据,既可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补偿,又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知识点29 最大诚信原则及其产生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用, 诚信原则是任何一项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履行的原则,讲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讲守信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要遵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更高、更具体,即要求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我们可以将最大诚信原则定义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此外,在保险的历史上,偷梁换柱以破船代替保了险的好船、故意烧船砸船使船沉没的骗赔事件屡见不鲜,这种以获得保险之外额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欺诈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保险业经营的稳定性。所以,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保险合同双方的不诚信行为加以制约。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也明文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经济合同, 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 2.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原因 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 ,即“侥幸” ,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于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这种“射幸”所导致的保险赔付与缴纳保险费之间的巨大差异,极易诱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放弃“善意”的心态,出现不诚实的行为,它会直接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大数法则”是现代保险的经营基础,“损失分摊”是现代保险的本质,在“大数法则”下,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是大家的共同利益。当某个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他得到的赔付由大家共同承担,即分摊在大家的头上。假如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 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是指日常经济活动中,由于某些参与人拥有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由此造成的不对称信息的交易活动。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在保险交易过程中都不可能充分占有对方信息。一方面,由于投保前和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另一方面,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保险公司对此自然十分清楚,但一般人却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受利益的驱动就很可能发生道德风险问题,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健康运行。 第三,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会给保险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危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企业的不诚信在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同时,会挫伤客户对保险市场的信心,损害保险业的社会声誉,动摇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总之,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知识点30 告知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我们首先介绍告知。 1.什么是告知 (1)告知的含义。告知即如实告知,又称据实说明、如实披露,它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告知不实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告知的主体。告知的主体是指履行告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一般而言应该是投保人。《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又不生活或工作在一起时,他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未必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客观上很可能形成告知不实或漏报的问题。 (3)告知的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风险大小,据以确定保险费率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以什么条件承保的重要情况。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四项:即足以使被保险人风险增加的事实;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表明被保险风险特殊性质的事实;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告知的具体内容则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应将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例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职业、居住环境等。二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将保险标的风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风险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可能性加大,增加的原因主要是,因用途或使用性质的变更而导致风险级别增加;因标的老化或安全设施拆除而导致风险增加。应该说明的是,在财产保险中,并非任何情况下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被保险人都必须通知保险人,遇到这两种情况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风险程度增加;履行道义上的义务而导致风险程度增加。三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四是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五是保险标的的权益发生变化,存放地点发生转移,及时通知保险人。 (4)告知的形式。告知的形式有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无限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必须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是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无须告知。 无限告知对投保人要求较为严格,稍有不慎,考虑不周,该说的没说,就可能违反告知义务。英美法系以及法国、比利时等世界上的少数国家采用无限告知。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均采用询问回答告知形式。 2.告知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 (1)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主要有四种: ①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②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③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 ④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各国法律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分原则是区别对待,要区分其动机是故意还是过失。漏报和误告属于过失,隐瞒和欺诈则属于故意。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上述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两种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分别作了规定: 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联系,均可不论。只要投保人出于故意即可。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以选择行使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权。 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过失;二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仅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尚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③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④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知识点31 保证 1.什么是保证 保证,又称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或对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证的事项都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证条款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一种利益上的约束,为了既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又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利益,使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正常发挥作用,各国保险立法都对保证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要求在履行保障条款时: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的;投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应在保险单中加以确认或重新载明;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方可解除合同。 (1)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存在可将保证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的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它是对过去或投保当时事实做出的如实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发展情况作保证。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房屋保险时,保险人询问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时,投保人回答过去和现在一直有人居住,这一回答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有义务使该房屋在保险期内一直有人居住。承诺保证事实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实今后的发展作保证。例如在盗窃保险中,投保人保证“在整个保险期内,保险单中写明的防盗系统将一直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将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事项,它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作出承诺。 例如我国2000年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5 条第8款规定: “驾驶员饮酒、 吸毒、被药物麻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明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在保险单中载明,但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清楚的保证。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表明,通常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规则,或习惯上、社会公认被保险人应在实践中遵守的规则。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例如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有:保险船舶必须有适航性,即保险船舶构成、性能、人员、装备、给养等方面均应具有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保险船舶要按预定或习惯的航线航行,不得绕道航行;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不得从事走私、载运违禁品等非法运输活动。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活动中,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保证的事项都是重要事实,因而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者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告知与保证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义务;告知是先合同义务,若将告知订入合同,其性质转化为保证。 (2)保证是为了控制风险,告知是为了保险人准确估计风险。 (3)违反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知识点32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和禁止反言是英美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此概念,但有关法律条文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精神常常被运用。因此,很有必要在这里介绍英美的有关理论和司法实践。 1.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果保险人的授权代理人通过电话告诉受益人无需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损失证明,则保险人就明示放弃了要求受益人及时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这即为明示弃权;如果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某项权利的意图,但从其言语或行为中可以明确推断其有放弃权利的意图,这为默示弃权。例如某保险合同规定的宽限期为60日,但保险人多次在宽限期满后接受逾期保费,则保险人等于放弃了在宽限期内未缴纳保费使保单失效的权利。 弃权一般是因为保险人单方面的言词或行为而发生效力。构成保险人弃权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二是保险人知道有权利存在,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可享有抗辩权或者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视为弃权。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例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船舶改变航道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这些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其行为及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的行为负责,以防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 3.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一般情形(1)提交投保申请 ①代理人行为不当或过失 ②保险人未能就投保单中的不完全回答进一步询问 (2)保费交付 ①接受支票而非现金 ②保费缴费通知 (3)索赔审查 ①损失证明 ②承诺给付 知识点33 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含义 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 55 条规定: “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所谓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英国学者约翰· T· 斯蒂尔将近因原则定义为: “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尽管各国保险法律都确立近因原则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但对其解释却颇有分歧。正如美国学者 Prosser 所指出的:“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 尽管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近因原则”并未在文字上进行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但是,法律界、保险界大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在保险实践中,近因原则也已成为判断风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它要求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损失发生的近因为要件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近因属于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近因认定方法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一书中,将近因的认定方法归纳为两种,十分简便、明了。 (1)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认真思考一下,合乎逻辑地发展的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把我们从第一事件依次引向下一个事件,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如果在这一过程的某一阶段上,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损失的原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 (2)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自问一句: “为什么这事件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一直追溯到最初的事件(近因)。 3.近因原则的应用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保险责任的认定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按照近因原则,该原因是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该原因不是保险风险,则保险人不予赔偿。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货物因鼠咬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老鼠咬坏船上的管道, 海水进入货舱造成货物损坏,近因是海水而不是鼠咬,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2)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失保险责任的认定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风险事故、造成风险损失,则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同时发生的都是保险风险,则保险人赔偿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失。例如暴风、暴雨刮倒了保险的房屋、淋湿了保险财产,暴风、暴雨都属于保险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因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同时发生的风险都是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风险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保险风险与除外风险责任可以分清的,损失可以分别估算的,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承保一批棉布,船舶航行途中发生碰撞事故,船舶进水,一部分棉布遭受水渍损失,同时一部分棉布在船舱中遭受油污损失。棉布的水渍损失属于碰撞(保险)事故所致,应予赔偿;油污不属于保险风险,因此棉布的油污损失不予赔偿。保险风险与除外风险责任难以分清,损失无法分别估算的,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例如,一部分棉布既遭水渍、又遭油污,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按损失比例分摊。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保险责任的认定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多种原因构成了一个不间断的因果链,则造成的损失的最初原因为近因。因连续关系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赔与不赔有三种情况: ①若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则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保险人都负责赔偿。例如,雷击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则保险公司对这些保险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负赔偿责任。 ②若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不是保险风险,但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则前因为近因,保险人对所有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例如,英国 1851 年的一个著名的判例: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草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侵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臭气,使烟叶变质全损。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痕迹为由加以拒绝。最后,法院判决:本案烟叶全损的近因是海难,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海难使海水涌入船舱,这是烟叶损坏的前因;皮革腐烂发臭薰坏了烟叶,这是烟叶损坏的后因。但皮革腐烂发臭无疑是海水涌入船舱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因此,海难是本次事故的近因。 ③若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前因不是保险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则保险人对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一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Leyland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④若连续发生的原因都不是保险风险,则对风险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都不予赔偿。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损失保险责任的认定多种原因间断发生是指两个以上的灾害事故先后发生, 但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也就是说,后来发生的灾害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因,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对于这种前因与后因之间发生中断层的事故损失,保险人赔与不赔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风险,即使发生在不保风险(前因)之后,保险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 ②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不保风险,即使发生在保险风险(前因)之后,由不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保险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 可见,在多种原因间接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新的独立的原因(近因)是不是保险风险。 知识点34 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为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能够用货币来衡量其经济价值。二是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仅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 损失补偿原则具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质的规定给出了赔与不赔的界限,即所谓“有损失,有赔偿;无损失,无赔偿”。量的规定给出了赔偿金额的界限,即所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质的规定性决定量的规定性,因为只有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谈得上赔偿多少的问题。量的规定性则为质的规定性划定了外延,因为质的规定性解决不了赔偿数量问题。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充分体现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一方面它约束保险人,在发生保险损失时必须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行赔偿责任,从而使被保险人实现其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它则约束被保险人,在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不要期望得到保险赔偿;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不要期望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具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这两方面的约束作用,既有利于保险人重合同、守信用,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又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从中牟利获得额外利益,以减少来自被保险人方面的道德风险。 2.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对被保险人的补偿金额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实际损失额。实际损失是根据发生损失时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而财产的价值与市价有关,即实际损失通常根据损失当时的市价确定(定值保险和重置价值保险除外)。这样确定的理由,是因为以货币计量的财产价值会随着物价的变动而变动,所以只有以受损时的市价作为计算赔款的依据,才能使赔偿恰好能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例如,某幢房屋以 100 万元的实际价值投保,因火灾遭受全损,此时房价跌落,该房屋的市价仅为8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按市价80万元,亦即房屋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2)以保险金额为限 以保险金额为限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例如,仍以上例为例,只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房价已大幅度上涨,市价达到 120 万元。这时虽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 120 万元,但因保险金额是100万元,所以保险人也只能赔偿100万元。以保险金额为限,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都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3)以可保利益为限 在通常情况下,要根据可保利益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金额要受可保利益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具有的可保利益金额。例如,在抵押贷款中,借款人以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取得了60万元的贷款,贷款人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将抵押物——房产投保了财产保险,假如在保险期内房产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保险人只能支付给贷款人(被保险人)60 万元赔款,因为贷款人对房产的可保利益只有60万元。 3.损失赔偿的实现方式 损失赔偿实现方式主要依据受损标的性质以及受损状况而定,一般而言有以下几种: (1)现金赔付 支付现金是采用较多的一种赔偿方式,它简便易行,了解赔案迅速,很受客户欢迎。现金赔付是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唯一可行的赔偿实现方式。(2)修理 这是对机动车辆受损进行补偿时大量采用的方式。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到保险人指定的汽车修理厂(门店)进行修理,以使其恢复原状,保险人则按照汽车修理结算账单承担修理费用。 (3)更换 当受损保险标的某些零部件无法修理时,比如挡风玻璃破碎,则保险人通常采用更换零部件的方法予以赔偿。 (4)重置 如果保险标的已经损毁或灭失,保险人可以重新购置一个与原标的规格、型号、性能相同的标的,以恢复标的的本来面目。 4.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1)定值保险例外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在定值保险的前提下,如果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价格下跌,就必然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进行的赔偿,就会超过实际损失。相反,如果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价格上涨,就必然使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进行的赔偿,就会少于实际损失。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艺术品、文物保险。这是因为货物在启运地、中途港、目的港价值不同,报关前后价值不同,一旦出险不好确定按哪个价格计算赔偿,也容易引起纠纷,所以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至于艺术品和文物,或价值难以确定,或损毁后难以复制,所以宜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 (2)重置价值保险例外 重置价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而不定值保险中的保险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的。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概念,重置价值往往大于保险价值。例如,某设备购买时花费了80万元,三年后,已经使用陈旧的这套设备实际市场价值只有40万元,而新购置一台同类型设备需要 100 万元,这里100 万元是重置价值,40 万元是保险价值。因此,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发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从保险中获得额外的利益,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 但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一旦出现通货膨胀、物价上涨,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获得的赔款无法满足重置或重建的需要。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这样,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重置价值进行的赔偿就可能大于实际损失,所以,重置价值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例外。 (3)人身保险例外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其可保利益也是无法估量的,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件,对其家人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保险人所无法弥补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缓解由于保险事故所带来的经济困难,弥补亲人们精神上的创伤。另外,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的是给付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知识点35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 41 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 (1)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不是同一保险标的,自然不会存在重复保险问题。例如某集团公司,所属的工厂和商场分别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两者没有联系,谈不上重复保险。 同一保险标的构成了重复保险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保险标的相同就肯定构成重复保险。保险标的相同,但保险利益不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2)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在保险标的相同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也相同,才可能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对同一幢房屋,其所有人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保险,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于是构成重复保险。假如还是这幢房屋,其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保险,因其是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购得此房,所以抵押权人也以该房产为标的投保了火灾险,由于房屋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对房屋具有不同的可保利益,因而他们对同一标的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 (3)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同一保险事故实际上是同一保险责任,如果是同一保险标的,而不是同一保险责任,自然不是重复保险。例如同一台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不构成重复保险。 假如 “一女二嫁” ,同一台车就同一保险责任投保了两份保险,则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投保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无所谓重复,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保险公司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是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在复合保险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第四,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上有重合的部分。 2.重复保险的分摊 分摊是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家承保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赔款进行分摊,使被保险人从各家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总额不超过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执行分摊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在重复保险中被保险人由于得到多家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使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补偿。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由各保险人按照一定方式进行分摊,分摊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由各家保险公司根据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来确定损失赔偿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2.jpg举个例子某工厂有价值100万元的厂房,分别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是20万元、80 万元和100万元。假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标的损失80万元,请问如何分担? 甲的赔偿金额=80×20/(20+80+100)=8万元 乙的赔偿金额=80×80/(20+80+100)=32万元 丙的赔偿金额=80×100/(20+80+100)=40万元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计算和手续最为简便,世界各国保险实务中运用较多,我国保险法也明文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应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由各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应付的赔偿限额(通过对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和可保利益的比较而得出的最小数额),然后根据赔偿限额来确定分别承担的损失赔偿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4.jpg如上例,仍由上例可得: 甲的赔偿金额=80×20/(20+80+80)=80/9万元 乙的赔偿金额=80×80/(20+80+80)=320/9万元丙的赔偿金额=80×80/(20+80+80)=320/9万元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与比例责任分摊方式都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但前者是以赔偿责任为计算基础,后者是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 (3)顺序责任方式 顺序责任方式则是根据投保人投保的时间顺序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首先由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如果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则由其后承保的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为止。在顺序责任方式中,每一个保险公司索赔时都不考虑重复保险的情况,即都按照单独承保的情况进行赔付,但是一旦赔偿总金额达到了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保险赔偿即终止。 上例若采用此种方式,假设甲乙丙三家公司按顺序出单,则甲先赔20万元,乙再赔偿超过甲保险公司承保金额以外的损失,即 60 万元,而丙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知识点36 代位追偿 1.代位追偿的含义 代位追偿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 45 条第 1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两种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6.jpg2.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只有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失,或者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2)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3)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代位追偿权是在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权利,即先赔偿而后获得权利。这是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它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之前,仍具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就草率地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可能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追偿权。先赔偿而后获得权利,还在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之后,才有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这时有必要进行追偿权转移。所以,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之后,应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力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只有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才能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方式 关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上有两种立法情形: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追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追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追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追偿权。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实际上,在实行当然代位主义“法定受让”的条件下,权益转让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转让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因为代位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确认代位追偿权的成立与否,必须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这一法定条件为准,保险人不能仅凭一纸权益转让书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权益转让书只有在附有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收据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权益转让书中所言的效力。 4.代位追偿权的限制 (1) 代位追偿权的权益限制。 代位追偿权的金额应以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从第三者责任方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若追偿所得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若追偿所得少于赔偿金额,则由保险人自担风险。 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若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可以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2)代位追偿权的对象限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一点法律并没有限制。但在任何诉讼中,原被告不可同为一人,同理,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我国《保险法》第 47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这些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具有一致的利益,如果向这些人追偿,就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实际没有得到赔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例如,家庭有姐弟二人,弟弟是精神病患者,趁姐姐不注意点燃了房屋,造成损失1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给姐姐 10 万元,然后向弟弟索赔 10 万元,弟弟没钱只能向姐姐要,于是将保险公司赔偿的10万元又交回了保险公司,等于没参加保险。 5.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法律上要求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具体包括: (1)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该行为无效。 (3)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扣减相应的赔偿金。 (4)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知识点37 委付 1.委付的含义 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部损失赔偿的同时,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法律行为。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依据上述规定,委付的前提是保险标的被推定为全损,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造成标的实际全损,但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救助修理的费用将超过标的收回后的价值,而将其作为全损处理。实际上推定全损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按赔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出于对海上风险特殊性的考虑,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保险人全额赔偿。但推定全损并非标的物完全损毁或灭失,或葬身于海底,或为他人非法占有,或已经损毁无法修理,这些未灭失或还有残值的标的日后还有被被保险人重新得到的可能。所以,为避免被保险人由此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人按全损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委付产生的条件 (1)委付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如果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灭失是实际损失,保险人自然会赔偿全部损失,也不存在推定损失的问题,当然也不会有标的权利的转移问题。 (2)委付的对象应是标的的全部。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 (3)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应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作出委付的意思表示,即委付通知。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被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委付通知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4)委付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委付非单独行为,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只有保险人同意委付才能发生效力。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后采取了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着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承担了全损赔偿责任。 (5)委付不能附加任何条件。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例如,假若船舶失踪被推定为全损,被保险人请求委付,同时要求若日后船舶被找回,将返回受领的保险金而取回该船,这种附加就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各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 《海商法》 第249条第2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3.保险人在委付中的权益范围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力。”这就是说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之后,即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得到的不仅是对委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其所负有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 250 条也是这样规定的: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处理标的物获得的利益超过赔偿的金额,则超过部分归保险人所有。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由于标的的不可分性,保险人在依法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力之后,通常将该部分权利折价给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偿中作相应的扣除。 4.委付与代位追偿的区别 (1)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同。委付转移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所有权。代位求偿转让的是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2)保险人利益实现的时间不同。在委付中,委付一经转移保险人的利益即可实现。而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的利益追偿之后才能实现。 (3)超过赔偿金额的处理不同。在委付中,在处理标的时所获收益超过赔偿金,超过部分归保险人所有。而对于代位求偿,索偿权以保险金额为限,追偿的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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