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财《保险学概论》第七章 保险市场及其监管 课堂笔记
东财《保险学概论》第七章 保险市场及其监管 课堂笔记 知识点56 保险市场及其特征 1.保险市场的含义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是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它既可以指有形的、固定的交易场所,如保险交易所,也可以是无形的、非固定的交易,如网络保险。在保险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是保险人为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提供的各种保险保障。 2.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 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市场,无论其结构属于何种模式,应该具备如下四个要素:第一,是为保险人交易活动提供各类保险商品的卖方或供给方;第二,是实现交易活动的保险商品的买方或需求方;第三,是具体的交易对象——各类保险商品即保险保障;第四,是为促成保险交易提供辅助作用的保险中介方。 (1)保险市场的供给方 保险市场的供给方是指在保险市场上提供各类保险商品,承担、分散和转移他人风险的各类保险人。它们以各类保险组织形式出现在保险市场上,如国有保险人、私营保险人、合营保险人、合作保险人、个人保险人等。通常,它们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并获准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2)保险市场的需求方 保险市场的需求方是指保险市场上所有现实的潜在的保险商品的购买者, 即各类投保人。他们有各自独立的保险保障需求,也有各自特有的消费行为。根据保险消费者不同的需求特征,可以把保险市场的需求方划分为个人投保人、团体投保人等;根据保险需求的层次还可以把保险市场的需求方划分为当前的投保与未来的投保人等。 (3)保险市场的中介人 保险市场的中介人既包括活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 充当保险供需双方的媒介,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也包括独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外,以第三者身份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义务的公估、鉴定、理算、精算等事项的人。保险市场的中介方具体包括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人或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律师、保险理算师等。 (4)保险商品 保险商品是一种为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障的特殊商品。其特殊性在于:第一,它是一种无形商品。因为它看不见、摸不着、嗅不到、听不见,也无法品尝。保险商品仅仅是对保险消费者的“一纸承诺”,而且这种承诺的履行只能在约定的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 不像一般商品或服务可以立即实质性的感受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即保险单的收益与效果),消费者只能依靠主观感觉以抽象的方式和体验信任、感觉、安全等去描述,因而也难以做出具体、精确的评价。 第二,它是一种“非渴求商品” 。所谓“非渴求商品”是指消费者一般不会想到要去主动购买的商品。通常, 很少有人主动买保险, 除非法律上有强制规定,因为人们总是在风险事故发生前存有侥幸心理, 而在风险事故发生之后才知道保险的必要。 第三,它是一种“异质性商品” 。保险商品不能像一般商品那样,是标准化的,具有“同质性”。这是因为服务是一种复杂的动态过程,具有“异质性”即“易变性” ,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特定条件下不同,差异性就会很多。不同的公司、 不同的营销人员, 即使提供同一种保险产品,消费者的感受也会不同,甚至是同一个营销人员提供服务,也不一定一成不变,会因为时间、地点、准保户等具体情况不同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 第四,它是一种复杂的商品。从一般形式上看,保险商品表现为一些法律文件,即保险人承诺在特定情况发生时提供保险保障的法律文件。尽管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试图简化保险合同条款的措词,但法律上的要求仍然使这些措词难以理解。 第五,它是一种隐形消费的商品。保险商品消费不可能像其它有形物质商品那样,可以借助直观感觉,其消费过程往往难以体察。 3.保险市场的特征保险市场的特征是由保险市场交易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保险市场的交易对象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商品,因此保险市场表现出其特有特征: (1) 保险市场是直接的风险市场 直接的风险市场是就交易对象与风险关系而言的。任何市场都存在风险,交易双方都可能因市场风险的存在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但是,普通商品市场的交易对象本身不与风险联系。保险市场所交易的对象是保险商品,其使用价值是对投保人转嫁于保险人的各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本身就直接与风险相关联。保险商品的交易过程,本质上就是保险人聚集与分散风险的过程。风险的客观存在与发展是保险市场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无风险,无保险”所以,保险市场是一个直接的风险市场。 (2)保险市场是非即时清洁市场一般的市场在交易结束后,供求双方立刻就能够得到交易结果,市场即时清洁。而保险市场,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有赖于合同约定条件的发生),使得交易双方都不可能确切知道交易结果,不能立刻清洁。保险单的签发,看似保险交易的完成,实则是保险保证的开始,最终的交易结果则要看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以,保险市场是非即时清洁市场。(3)保险市场是特殊的“期货”交易市场 由于保险的射幸性, 保险市场所成交的任何一笔交易都是保险人对未来发生事故发生所致经济损失进行赔付的承诺。而保险人是否对某一特定的对象进行赔付,却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内是否发生约定的风险事故,以及这种风险事故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因此,保险市场上交易的是一种特殊期货,即“灾难期货”。因此,可以说,保险市场是一种特殊的“期货”市场。 知识点57 保险人 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经营,各个国家都有特别限定。例如,美国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两种;日本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互济合作社三种;英国较为特殊,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社以外,还允许以个人保险组织形式经营保险,即允许“劳合社”采用个人保险组织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组织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保险合作社两种。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从效率角度看,哪一种组织形式最优,并没有唯一和固定的答案。 1.国有独资公司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曾经是我国主要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但是,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等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完成,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已经消失。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最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由一定数目以上的股东发起创立,全部注册资本被划分等额股份,通常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股份公司是最为普遍的一种保险公司组织形式。3.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与股份保险公司相比较,相互保险公司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股东的地位相类似,他们是公司的所有人。因此,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既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又是保险人。 第二,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非盈利性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以各成员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公司的责任准备金,来承担保险责任。它以缴纳的保险费为依据,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和承担公司发生亏空时的弥补额,因而没有所谓的盈利问题存在,所以,相互保险公司不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组织。 第三,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类似于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即由保单持有人组成的代表大会,由他们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已经控制了公司的全部事务,会员很难真正参与管理,而且现在已经演变成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运营管理,负责处理一切保险业务。 4.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是同一行业的人员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自愿结合起来的集体组织。相互保险社是最早出现的保险组织,也是保险组织最原始的状态。但是,在欧美国家现在仍然相当普遍,例如在人寿保险方面有英国的“友爱社”、美国的“同胞社” ,海上保险方面有“船东相互保赔协会”等。与保险合作社及相互保险公司相比较,相互保险社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参加相互保险社的成员之间互相提供保险,真正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第二,相互保险社无股本,其经营资本的来源仅为社员缴纳的分担金,一般在每年年初按照暂定分摊额向社员预收,在年度结束计算出实际分摊额后,再多退少补。第 三,相互保险社保险费采取事后分摊制,事先并不确定。第四,相互保险社的组 织管理机构是社员选举出来的管理委员会。 5.保险合作社保险合作社是由一些对某种风险具有同一保障需求的人自愿集股设立的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社很相似,而且相互保险社又是按照合作社的模式建立的,因此人们往往对二者不加区分,实际上它们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第一,保险合作社由社员共同出资入股设立的,加入保险合作社的社员必须缴纳一定的股本,而相互保险社却无股本。第二,只有保险合作社的社员承诺作为被保险人,但是社员也可以不与保险合作社建立保险关系。而相互保险社与社员之间是为了一时目的而结合的,如果保险合同终止,双方即自动解约。第三,保险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仅局限于合作社的社员,只承保合作社社员的风险。第四,保险合作社采取固定保险费制,事后不补缴。而相互保险社保险费采取事后分摊制,事先并不确定。6.劳合社 “劳合社”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组织之一,它并不是一个保险公司,仅是个人承保商的集合体,其成员全部是个人,各自独立、自负盈亏、进行单独承保,并以个人的全部财力对其承保的风险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劳合社实际上又是一个保险市场。它的保险交易方式通常是由保险经纪人为其保户准备好一份承保文件,写明保险保单,然后将此保单置于桌上,如果劳合社中的会员愿意承保,就在承保文件上签字,并写明所愿意承保的金额。往往一张保单需要许多承保会员签字,直到所需承保的金额全部被接受为止,再由签单部门签单,交易才算达 成。 这种在承保文件下方签字的习惯, 就是当今所采用的 “承保人 (underwriter)” 一词的由来。 知识点58 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人是指介于保险人之间、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和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专门从事保险中介服务并依法获取佣金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根据保险人与代理人订立的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人可以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保险代理人法律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专业代理人,是专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兼业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常见的兼业代理人如银行(代办银行保险产品)、货物运输部门(代办货物运输保险)、航空售票点(代办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个人。目前,我国的个人代理人主要是指保险营销员。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现行法律,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只能是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职能: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保险计划;为客户选择最合适的保险公司,代客户办理投保手续;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协助索赔等。 作为投保人的代表,保险经纪人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行为可以约束投保人,但不能约束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因经纪人的过失遭受损失,经纪人在法律上要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经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保单评估、勘验、鉴定、估损和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保险公估人也称为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保险公估人只能是公估公司。 保险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判定损失的原因和程度,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虽然不具备强制性,但它是有关部门处理保险争议的权威性依据。 由于保险公估人通常是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专家担任的,并且保持公平、独立和公正的立场,因而其职业信誉较高,所做出的公证书通常为保险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成为建立合同关系、履行保险合同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有利保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委托保险公估人办理有关事宜。但在一些国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证明和估价所支出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无论哪一方委托,一般都是保险人承担; 由于保险公估人工作失误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则由保险公估人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点59 保险监管及其原因 1.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建立专门的保险监管职能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广义的保险监管体系,除了我们上面介绍的政府监管,还包括企业内控、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企业内控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有效地配置各种资源,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自我规范、约束、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是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的动态过程。行业自律是指保险行业的自我约束制度,是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为了保证其个体利益和整个行业利益共同的、长远的发展战略利益,以及体系行业的社会责任而自愿组成具有社团性质的协会组织,并依托这类行业组织对自身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自我约束、自我协调和相互监督。社会监督则是指整个社会(包括消费者、媒体、社会公众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对保险业进行的监督。 2.保险监管的产生及其原因 保险监管的历史始于 16 世纪后半期。20 世纪20 年代以后,保险业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各自的保险监管制度。与其他行业的监管相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保险业均实行严格的监督与管理,这是由保险业的性质及其经营特点来决定的。 (1)保险的公共性人们购买一般商品后,企业的后续经营与客户利益相关度不高,而保险产品的供给和消费具有一定特殊性,保险产品本身是无形产品,是对合同规定的未来损失进行赔偿和给付的承诺,这种承诺有的时效甚至长达几十年,在长时间的跨度内,单纯靠保险公司的自我约束来保证承诺的有效性是不太现实,也是不可行的。而保险本身是一种共济制度,其客户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一旦保险公司的自我约束失败,社会公众利益将会受到损害,甚至对经济发展进程,造成严重的损失。为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十分必要。 (2)保险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 保险业是一个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复杂行业,多数消费者对保险知之甚少,不能充分了解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和经营运作过程,也无力与保险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更谈不上跟踪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导致保险业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的问题十分突出。如果缺乏外部监督,保险公司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信息透明度较低来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3)保险市场失灵的存在 现实的保险市场通常是垄断竞争型市场,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社会保险需求状况等信息透明度不高,从而滋生出许多非效率和不公正的问题。此外,由于保险业经营的特点,在保险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存在牺牲客户未来长远利益以换取短期经营利益的倾向,容易出现恶性竞争或过度竞争、甚至欺诈误导等行为,进而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乃至社会公众利益。 知识点60 保险监管的目标、方式及内容 1.保险监管的目标 从管理学的意义上看,保险监管实际上是保险监管部门按照一定的监管目标,运用一定的监管工具或手段,采取一定的监管方式,对保险业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以促进管理目标的实现。保险监管作为一种宏观经济管理活动,它的目标最根本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保险监管的目标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 (1)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要使保险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之间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即偿付能力。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是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证、保险人能否持续、稳定经营的关键。所以,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首要目标和核心内容。 (2)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竞争作为企业发展的助推器,能够刺激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服务。不合理的恶性竞争,将提高企业经营成本,形成无效运作,甚至会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规范保险经营主体的竞争手段和行为,保证保险业的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保证,也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 2.保险监管的方式 (1)公示方式公示方式是保险监管中的一种宽松监管方式。在公示方式下,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做直接监督,只是规定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将营业结果定期呈报机关,并予以公布。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保险合同格式、资本金的运用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政府不过多干预。保险经营的好坏由被保险人和一般大众自行判断。公示监管的内容包括:①公告财务报表;②规定最低资本金与保证金;③订立边际偿付能力标准。 这种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通过保险业的自主经营, 使保险业在自由竞争的环境中得到充分发展; 缺点在于处于信息不对称不利一方的一般公众对保险业的优劣的评判标准不易掌握,对不正当的经营无能为力。 采取这种方式监管保险业的国家必须具备相当的条件:①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保险机构普遍存在,投保人有选择优劣的可能,保险业有一定的自制力,市场具有平等竞争条件和良好商业道德;②社会大众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投保意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优劣有适当的判断力和评估标准。英国曾采用这种监管方式。1956年,英国保险公司法曾做出此类规定,但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的一些保险公司相继破产, 促使英国政府加强了对保险业经营的干预。 目前,这种监管方式很少被采用。 (2)规范方式 规范方式,又称准则方式或形式监督主义,即由政府规定保险业经营的一般准则并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的监管方式。政府对保险经营的重大事项(例如最低资本金要求,资产负债表审查,法定公布事项的主要内容,管理当局的制裁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这种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强调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示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被看作“适中的监管方式”;但缺点在于政府保险业是否真正遵守规定,其审查力度仅能局限在形式上,实际上可能存在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法的行为。荷兰在1922年以后曾经采用过这种监管方式。 (3)实体方式 实体方式,又称许可方式或严格监管方式,指国家制定完善的监管规则,主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乃至保险市场进行全面监管。采用这种方式监管保险业,大致分为三个阶段:①保险公司设立时,必须经过政府审批并发放经营许可证;②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在财务、业务等方面接受监管;③保险公司破产时,还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管。这种监管方式是当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方式,譬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都采用了实体监管方式,我国也不例外。但目前有些因原来监管严格而市场秩序较好的国家,在监管上有放松监管的趋势。 3.保险监管的内容 (1)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它通常被作为保险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的最低标准, 因而保证保险公司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是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管的首要目标。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保险公司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的提留能否满足其承担的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2)公司治理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包括对股权和委托代理关系层面的公司治理监管, 以及对公司内部经营风险管控层面的内部控制监管。①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公司治理的关键是明确保险公司内部决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董事会应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其他监管标准负首要责任,并成为遵守这些标准的第一道防线。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该要求董事会和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在任何时候都要谨慎经营,对维护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性以及遵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其它要求负责。管理层必须能够承担和规避风险,能够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持在高于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水平。董事会和管理层还必须清楚,保险经营的首要问题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股东的利益。 ②内部控制监管。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应当能够确保保险公司董事会执行谨慎、 稳健的经营方针, 能够识别、 计量和控制保险业务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能够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能够保证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能够保持充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机构设置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具体而言,公司治理监管要达到以下目标: A.通过专业的董事构成和规范的议事程序等,形成良好的决策体系,防范个人专断、随意决策等导致的重大失误; B.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形成良好的内控体系,切实提供执行力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C.通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管理等,形成有形的内部监督体系,减少各种隐密操作发生的几率,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 (3)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过程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市场行为监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组织机构的监管。具体包括:对保险人组织形式的要求、保险公司设立的要求、保险公司停业解散的监督管理以及外资公司的监管。 ②经营范围的监管。经营范围的监管主要包括兼业问题和兼营问题。所谓兼业是指是否允许其他企业直接经营保险业务,即商业保险是否专营;所谓兼营是指一家独立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同时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③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 由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合同附合性的特点,很多国家都对保险条款都进行监督和管理,其重点是监督保险条款的内容,例如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此外,有些国家的保险条款的格式、字体、用词等都有严格的规定。费率厘定的一般原则是“足够(不少)、合理(不多)和公平(不歧视)” ,这三条原则有利于保证保单的偿付能力, 防止公司单纯以降低费率为主要手段的恶性竞争;同时也限制了保险人收取过高费率而获得超额利润;并且保证了对具有相似损失分布的被保险人能够一视同仁。 ④再保险的监管。通过对再保险的监管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分散风险,保持经营稳定,保护本国保险业的发展。发达国家对再保险很少直接干预,但是在发展中国家,一般都由政府建立官方的再保险公司或开展半官方的政策性再保险业务,并对再保险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进行分保。 ⑤资金运用的监管。 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包括资本金、 准备金和其它资金。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对资金运用的程度、范围、资金投向和比例限度等。目前,我国资金运用的具体形式包括银行存款、政府证券、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债券、长期大额协议存款、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回购、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和直接投资股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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