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财12秋《金融法》第十一章 信托法 FAQ
东财《金融法》第十一章 信托法FAQ一、信托的法律特征答:信托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信托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义务的人。受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实务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在法律上必须以不同的身份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为要素而产生的。委托人只有对受托人充分信任的情况下,才可能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而且,只有当委托人进行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且受托人接受时,才导致信托的成立。 3.信托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行为。故一定的财产是信托的基础。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凡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品和权利可以成为信托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货币、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各种物权、专利权、著作权、矿业权、渔业权、股东权等。但人身权如名誉权、姓名权、身份权等则不能成为信托财产,另外,在营业信托上,为便于监管,有关法律往往会对信托财产的范围作出一定限制。4.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信托利益相分离。信托一经设立并办理财产权转移后,信托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就丧失了所有权,而受托人则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依约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但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却归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所有。二、《信托法》的基本制度答:1.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制度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与利益分离,是信托制度的首要原则。委托人用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后,这笔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它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而是被置于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物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委托人也不再享有信托利益。2.信托财产独立制度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变脱离委托人的控制,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其继承人或债权人无权追及信托财产。从受托人角度看,信托财产不属于其固有财产,不同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职能依法享有信托利益,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自有财产。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信托财产完全独立,避免造成财产的交叉以及财产利益的混淆。3.信托公示制度《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即通过登记的办法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实。设立信托登记制度主要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极大。如果不以一定方法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则可能因为不知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而遭受意外损害。为保障交易安全,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应当向社会公示。4.信托目的合法性制度由于信托从开始产生,就带有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色彩,所以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着利用信托洗钱、套钱、圈钱等违法行为。所以,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的设立必须以合法的目的为原则。5.受托人有限责任制度受托人履行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信托财产消耗完毕,受托人没有义务以固有财产支付信托利益,除非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另一方面的具体体现。受托人既不能利用信托财产牟取私利,也没有义务以固有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当然,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除外。6.受益人保护制度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受托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均以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为核心。而且,信托关系生效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就失去了直接控制。因此,包括受益人利益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监督受托人信托活动的广泛权利,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为以受益人身份参与信托投资的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护。7.营业信托的专业素质制度《信托法》规定代人理财的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这就要求作为职业受托人,信托机构必须具有专业的管理水平与专业管理的效率。受托人本身要具有专业水平,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受托人能够比投资人自己更好地管理信托财产,才能使投资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保障。三、信托生效的要件答:1.信托目的合法。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信托行为的指南,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受托人取得、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2.信托主体合法。信托主体合法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具有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受益人为委托人指定或法律规定。我国营业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须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法律所特别许可的信托公司。 3.信托财产确定、合法。信托财产须是客观存在的,并能够确定其种类、范围,期待实现的财产不能成为信托财产。同时,该财产应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信托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 4.符合法定的形式。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以及信托财产的转移问题。四、信托财产的特征 答:(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理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表现在:1)对委托人来说,由于信托财产已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理,所以,委托人已无权支配该财产。2)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是他人的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相划分,并和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3)除了因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前的理由发生的权利、或在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以外,信托财产不得被扣押、不得强制执行或进行拍卖。4)信托财产的债权和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 (二)信托财产的同一性(物上代位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的执行中,无论其外在形态如何变换(即代位),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固有性质不会改变。如在受托过程中,信托财产从最初的不动产经由处理出售,变成货币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了有价证券,这种在财产形态上的变换,不影响其固有性质仍属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的形态变换过程中,财产的价值量也会发生某些增减变化,价值量增加减少也同样不影响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终了后,持有财产的权利始终属于受益人。 (三)信托财产权利的分割性 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在不同国家,不同信托业务的转让方式不同。但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单纯信托财产物的位移,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掌握在委托者手中;二是除了信托财产物的位移外,还需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三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取得信托财产的绝对权能。这与一般民法上关于所有权是绝对权的规定有别。并且,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所有权。这是信托财产在转让所有权上的特殊性质。 (四)信托财产运用的有限性相对于固有财产的运用而言,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有一定的限制。表现在:1)受托人不能违反信托目的,随意改变财产的用途;不能违反国家法令和危害社会公益,忽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而任意冒险运用;不得为自身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同时也不得使用应该交付受益人而尚未交付的信托财产。2)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时,法律严格限制它们之间进行交易或互换,因为这可能对信托财产不利。五、试述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答:(一)受托人的义务1.按照委托人意志或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2.善良管理人义务,又称同等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善良管理人的衡量标准,通常认为应是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给予同等的重视。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负有与管理自己财产同等谨慎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应负有更高的谨慎管理义务。这是对营业受托人的专业层次的要求。3.忠实义务。受托人对受益人负绝对忠实、忠诚义务,绝不能将自己置于与受益人利益可能相冲突的地位。4.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为保证受托人忠实履行义务,多数国家信托法都规定,受托人应分别管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自己财产分别管理;二是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所接受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5.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受信任的地位,委托人是基于多受托人能力及品格的信任才设立信托的,因此,信托事务一般应由受托人自己亲自处理。6.保留记录、报告及保密义务。受托人应当将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做出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委托人和受益人随时调阅、检查。同时,应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及其收支情况报告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7.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受托人的权利1.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上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根据法律或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为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可以出卖、出租、抵押、设质等。2.获得报酬权。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可依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3.费用补偿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或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补偿。请求权的行使,须依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或向受益人行使,或者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收取。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信托财产是金钱的,可以直接扣除;为非金钱的,可以拍卖、折价或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但这里的优先受偿不得对抗信托财产上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4.辞任权。一般情况下,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收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六、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答:包括以下几个后果:1.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2.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4.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5.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式及经营限制答:1.经营方式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2.经营限制首先,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日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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