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老师 发表于 2012-6-3 08:47:30

北语12春《国际贸易实务》第三阶段导学

北语12春《国际贸易实务》第三阶段导学
一、本阶段学习内容概述
本阶段学习内容包括了教材的第七、八、九、和十章内容,主要讲述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进出口商品价格的费用构成,影响商品价格变化的各种因素,在进出口贸易中作价方法的种类,计价和支付货币的选择,避免汇率风险的方法及单价的内容等。进出口商品价格的掌握、贸易术语的选用、进出口商品的定价办法、计价货币的选择。
本章的内容有:
第七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介绍保险的作用与原则,海上风险与损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特别是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及伦敦保险协会(I.C.C)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并且在保险实务中能够计算保险费及CIF、CFR和FOB三种价格术语之间的换算。
第八章 商品的价格介绍进出口商品价格的构成、影响因素,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计价货币的选择,佣金和折扣的运用以及合同中价格条款的规定。
第九章 国际货款的收付 掌握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支付工具、支付方式、银行保证书以及各种支付方式的结合使用。
第十章 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了解和掌握商品检验的作用、方法,索赔的含义与使用,不可抗力的含义与法律后果,仲裁的含义、特点与作用,以及合同中商检、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的规定。
二、重难点讲解
第七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在国际贸易中,一笔交易的货物从卖方交到买方的手中,要经过许多环节和长途运输,遭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很大。这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买卖双方自身力量所能控制的,而一旦发生损失,将会影响贸易的正常进行。有鉴于此,货主为了在遭受损失之后取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经营得以继续,所以有对保险的要求;而保险公司则通过办理各项保险业务,承担了损失补偿工作。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同运输一样已经成为交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比重最大,本章以介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为主,对其他货物运输保险仅作简要说明。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
一、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二)保险的原则。
    1. 最大诚信的原则(Utmost Good Faith)
    2. 可保利益的原则 (Insurable Interest)
    3. 补偿原则与代位追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
二、海上风险 (Perils of the sea)
  (一)自然灾害 (Natural Calamities)
  (二)意外事故 (Fortuitous Accidents)
三、海上损失与费用
  (一)海上损失。
    1.全部损失(Total Loss)包括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2.部分损失 (Partial Loss) 包括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和单独海损。
  (二)海上费用
    1. 施救费用 (Sue and Labor Expenses)
    2. 救助费用 (Salvage Charge)
四、外来风险与损失
  (一)一般外来风险与损失
  (二)特殊外来风险与损失
第二节 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一、基本险别
  (一)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
  从其英文原意来看,平安险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险业中沿用已久。
  (二)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 ,WP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从其英文原意来看是单独海损负责赔偿。
  (三)一切险(All Risks)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更大一些,除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与损失。
二、附加险别
  (一)一般附加险 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等11种险别。
  (二)特殊附加险 包括战争险、罢工险、交货不到险、拒收险、舱面险等险别。
第三节 其他运输方式下的货运保险
一、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一)陆运险的责任范围
  (二)陆运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
  也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
三、邮运包裹保险
  包括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两种基本险别
  以上各种货运保险在基本险别基础上,都可酌情加保一种或若干种附加险
第四节 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一、伦敦保险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种类
  (一)协会货物条款(A) (Institute Cargo Clause(A)-I.C.C (A))
  (二)协会货物条款(B) (Institute Cargo Clause(B)-I.C.C (B))
  (三)协会货物条款(C) (Institute Cargo Clause(C)-I.C.C (C))
  (四)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 (Institute War Clause--Cargo)
  (五)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 (Institute Shike Clause--Cargo)
  (六)恶意损害条款。(Malicious Damage Clause)
二、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
  (一)I.C.C (A) 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
  (二)I.C.C (B) 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
  (三)I.C.C (C) 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
三、协会货物保险主要险别的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限。与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期限的规定大体相同,即都是“仓至仓”(Ware house to Ware house)。
第五节 买卖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和我国进出口货物保险实务
一、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一般必须订明:
  (1)投保金额;
  (2)险别;
  (3)以哪一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为准。
二、保险实务
  (一)出口货物保险的做法:
     保险金额 = CIF(CIP)价 ×(1+投保加成率)
     保险费 = 保险金额 × 保险费率
  (二)进口货物保险的做法:
  (三)保险单证。
  (四)保险索赔与理赔
    
第八章商品的价格
价格条款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是核心条款,买卖双方在其他条款上的利害得失往往在价格条款上反映出来。
确定进出口商品价格的三项原则:按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作价;要结合国别、地区政策作价;要结合购销意图作价。
第一节 价格的掌握
一、国际市场上商品的价格种类
二、进出口商品价格的费用构成
  (一)出口价格的费用构成。
  (二)进口价格的费用构成。
三、商品价格的掌握
  (一)正确贯彻作价原则。
  (二)注意国际市场价格动态,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具体因素。
  (三)加强成本核算。
    1.出口商品盈亏率=×100%
    2.出口商品换汇成本=
    3.出口创汇率=× 100 %
  (四)掌握价格换算方法
    1. FOB价换算为其他价
      CFR 价=FOB 价+运费
      CIF 价=
    2. CFR价换算为其他价
    3. CIF价换算为其他价
第二节 作价办法
一、固定价格
二、非固定价格
  (一)具体价格特定。
  (二)暂定价格。
  (三)部分固定价格,部分非固定价格。
三、价格调整条款
第三节佣金和折扣的运用
一、佣金
  (一)佣金的含义。
  (二)佣金的规定办法。
  (三)佣金的计算与支付方法。
     净价=含佣价-佣金=含佣价(1-佣金率) 佣金=FOBC×佣金率
二、折扣
  (一)折扣的含义。
  (二)折扣的规定办法。
  (三)折扣的计算与支付方法。
     折实售价=原价×(1-折扣率)
第四节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一、价格条款的基本内容。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一般包括两个内容:单价和总值。至于确定单价的作价方法和与单价有关的佣金与折扣的运用,也是价格条款的内容。
  单价是指表明商品的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及表明双方责任划分的综合概念(价格术语的含义)。例如:
  US$100PerM/TCIF New York(每公吨100美元CIF纽约),它既表明了商品的单价,又划分了双方的责任。这与国内贸易商品的单价有很大不同。
  总值是指单价与成交商品数量的乘积,即一笔交易的货款总金额或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价值金额。
第九章国际货款的收付
第一节支付工具
在进出口贸易中,有货币和金融票据两种支付工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采用现金结算非常不方便,而且风险大、周转慢,所以国际货款的收付一般都是使用信用工具或支付凭证来结算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即采用非现金结算的票据方式。金融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进出口贸易中,汇票的使用最为广泛。
一、汇票
(一)汇票的含义和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19条明文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各国广泛引用和参照的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出具的无条件书面命令,要求对方见票时或在某一规定的时间或可以确定的时间,向某一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的金额。”
各国票据法对汇票记载事项都有一定要求,但规定各有不同,一般包含以下几项:
1.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确定的金额,例如,汇票上不允许出现“付人民币拾万元左右”等不确定的记载;
4.付款人姓名;
5.收款人姓名;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指汇票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方能生效;
8.出票地;
9.付款地;
10.到期日。
我国《票据法》规定,上述前7条是我国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要汇票欠缺此类事项之一,则该汇票归于无效。
(二)汇票的种类
汇票从不同角度可分为以下几类:
1.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指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的汇票。
2)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是指出票人是企业或个人,付款人可以是企业、个人也可以是银行的汇票。
2.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即期汇票(Sight Draft),指在提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
2)远期汇票(Time Bill),是指付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或指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对远期汇票的付款时间有以下几种规定:
(1)见票后若干天付款(At XX days after sight)
(2)出票后若干天付款(At XX days after date of draft)
(3)提单签发后若干天付款(At XX 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
(4)货物到达后若干天付款(At XX days after date of arrival of goods)
(5)指定日期付款(Fixed date)
3.按有无附商业单据,可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
1)光票汇票(Clean Bill),是指付款人仅凭汇票付款,不得要求附带商业单据的汇票。
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是指付款人凭票付款时,不仅要求受款人提交汇票,还要求其按约定条件,提交其他相关单据的汇票。
(三)汇票的使用
汇票的使用一般经过出票、提示、承兑、付款环节,如需转让,还要背书。当汇票遭到拒付,还会涉及到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等法律问题。
1.出票(Issue)
出票是指出票人填写汇票,经签字交给受票人的行为。在出票时,对收款人一栏的填写通常有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例如,“仅付XX公司”(Pay XX Co. only)或“付XX公司,不得流通”(Pay XX Co. not negotiable)。这种抬头的汇票不能流通转让,只能由抬头人收款。
2)指示性抬头。例如,“付XX公司或其指定人”(Pay XX Co. or order 或 Pay to the order of XX Co.) 这种抬头的汇票,XX公司既可收取货款,也可背书转让。
3)持票人或来人抬头。例如,“付给来人”(Pay Bearer)。这种抬头的汇票则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2.提示(Presentation)
提示是指持票人将汇票提交给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付款人见到汇票叫见票(Sight)。提示可以分为两种: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前者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汇票,要求立即付款的行为;后者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远期汇票,要求付款人见票后办理承兑手续,到期付款的行为。
3.承兑(Acceptance)
承兑是指付款人对远期汇票表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行为。
办理承兑时,付款人应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签字,交还持票人。承兑后,付款人即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而出票人处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4.付款(Payment)
对即期汇票,在持票人提示汇票时,付款人即应付款;对远期汇票,付款人经过承兑后,在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后,汇票上的一切债务即告解除。
5.背书(Endorsement)
背书就是由汇票持有人在汇票背面签字,或再加上受让人(被背书人)的名字,并把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
在国际市场上,汇票是一种流通工具,可以在票据市场上流通转让。背书是转让汇票权利的一种法定手续。经背书后,汇票的收款权利便转移给受让人。汇票可以经过背书不断转让下去。对于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以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而对于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负有担保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汇票持有人为了在汇票到期前先取得票款,可经过背书转让汇票,即将汇票进行“贴现”,受让人在受让时按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一定贴现利息后,将票款余额付给出让人。
6.拒付(Dishonour)
拒付,也称退票,是持票人提示汇票时,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的统称。除此之外,付款人拒不见票、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事实上不可能付款,也称为拒付。
如果汇票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到拒绝承兑,或在到期日提示,遭到拒绝付款,持票人立即取得追索权。所谓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持票人有对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进行票款追索的权利。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持票人要行使追索权应及时做出拒付证书(Protest)。拒付证书是由付款地的法定公证人或其他依法有权做出证书的机构如法院、银行、邮局等,做出证明拒付事实的文件,是持票人凭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法律依据。如拒付的汇票已经承兑,出票人可凭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
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为了避免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可在出票时或背书时加注 “不受追索”字样,但带有此种批注的汇票,在市场上难以流通。
二、本票
(一)本票的含义和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英国《票据法》关于本票的规定是:“本票是指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各国票据法对其本票所含事项的规定各有不同。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事项,否则无效: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的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二)本票的种类
本票按其出票人不同,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
1.商业本票,又称一般本票,是工商企业或个人所签发的本票,主要用于清偿出票人自身的债务。商业本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2.银行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本票,都是即期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仅限于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发。
(三)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本票和汇票都属于票据的范畴,但二者之间又有较大的不同,主要区别如下:
1.本票是一项付款承诺;而汇票是一项支付命令。
2.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而汇票则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3.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第一债务人,一旦拒付,持票人可以立即要求法院裁定,要求出票人付款;而汇票在承兑前其出票人为第一债务人,在承兑后,承兑人为第一债务人,出票人处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4.本票签发的份数只能是一式一份;而汇票可以开出一套,即一式两份或一式多份。
三、支票
(一)支票的含义和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英美等国票据法把支票看成汇票的一种形式。英国《票据法》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它是银行存款人(出票人)对银行(付款人)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命令。”支票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付款人有资格限制;一是见票即付。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在付款银行有存款,其签发支票的票面金额不得超过其在银行的存款。凡票面金额高于其在银行存款的支票,称为空头支票。空头支票的持有人向付款银行提示支票要求兑付时会遭到拒绝,支票的出票人也要负法律责任。
各国票据法对支票所含事项规定不同,一般来说,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7.收款人名称;
8.出票地;
9.付款地。
我国《票据法》把以上前6条定为绝对应记事项,缺少任意一项,支票无效。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抬头的不同,可分为记名支票和不记名支票;按支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支票和商业支票;按支票本身的基本特征可分为保付支票、空头支票等。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用以支取现金或转帐,并应当分别在支票正面注明。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转帐结算。但许多国家,支取现金或转帐,通常可由持票人或收款人自主选择。若选择转帐,则可由出票人或收款人或代收银行在支票的左上角划两道平行线,那么这种支票只能通过银行转帐,此类支票称为“划线支票”;对于“未划线支票”,收款人既可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代向付款银行收款,存入自己的帐户,也可亲自到付款银行提现。
第二节汇付与托收
汇付和托收是进出口贸易中常用的货款结算方式。
一、汇付(Remittance)
(一)   汇付的含义和当事人
汇付又称汇款,是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支付方式。汇付属于商业信用,采用的是顺汇法,即资金的流动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同。
汇付方式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
1.汇款人(Remitter),是指汇出款项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合同的买方。
2.收款人或受益人(Payee of Beneficiary),是指汇款人指定接受汇款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合同的卖方。
3.汇出行或汇款行(Remitting Bank),是指接受汇款人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汇款人所在地或进口地银行。
4.汇入行或解付行(Paying Bank),是指接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款项给收款人的银行,通常是收款人所在地或出口地银行。
汇付的种类
按汇兑工具的不同,汇付可分为三种:电汇、信汇、票汇。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 T/T)
电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用电报或电传委托国外汇入行向指定收款人解付货款的汇付方式。采用电汇方式的费用较高,但收款人收汇迅速。
2.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 M/T)
信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指示,用银行信件邮寄国外汇入行,授权其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方式。这种汇付方式比电汇慢,但费用比较低廉。
3.票汇(Demand Draft, 简称D/D)
票汇是指汇款人在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径寄收款人,收款人凭以向汇票上指定的银行取款的汇付方式。
票汇与电汇、信汇有两点不同:一是票汇的汇入行无须通知收款人取款,而由收款人持票登门取款;二是票汇使用的是银行汇票,经过收款人背书可以转让,而电汇和信汇的收款人则不能将收款权转让。
二、托收(Collection)
(一)托收的含义和当事人
托收,“委托收款”的简称,是指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也属于商业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即资金的流动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
在进出口贸易中,托收方式的基本当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
1.委托人(Principal),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人。由于委托人通常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收货款,因此,也称为出票人,在进出口贸易中,通常为出口商。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的银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银行,一般为进口地银行,且通常是委托行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
4.付款人(Drawee),是指汇票中的付款人,也就是代收行向其提示汇票要求付款的债务人,通常为进口商。
除上述基本当事人外,托收业务有时还可能涉及到另外两个当事人:
5.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指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托收单据的银行,属代收行系列。提示行可以是由代收行委托的与付款人有往来帐户关系的银行,也可以由代收行自己兼任。
6.需要时的代理,是指委托人为了防止因付款人拒付而发生无人照料货物的情形而在付款地事先指定的代理人。这种代理人一般在拒付情况下负责照料货物存仓、转售、运回等事宜。
(二)托收的性质和特点
托收的性质是商业信用。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也就是说,无论是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还是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都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将收到的货款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若发生拒付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等;但不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对货运单据和到港货物也无审查和看管责任。委托人发货后能否安全及时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
托收方式对出口商来说是先发货、后收款,这实际上是向进口商提供了信用。而货款是否能按时全部收回,则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信誉,这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对货物和货款的主动权,因此对出口商来说风险较大。虽然托收方式对出口方有一定风险,但对进口方比较有利。通过这种结算方式,进口方可减少费用,有利于资金融通和周转,因此,有利于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促进成交和扩大出口。因此,许多出口商都把托收方式作为加强对外竞争的手段。
(三)托收的种类和程序
根据托收中是否使用商业单据,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种。
1.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是指出口商只凭金融票据不附有商业票据的托收。它通常用于信用证的余额结算,也用于代垫费用、佣金、样品费等的结算。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是指出口商在收取货款时,凭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票据或不附金融单据的商业票据的托收。
在进出口贸易的托收业务中,大多采用跟单托收。跟单托收根据商业票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简称D/P),是指出口商发货后取得货运单据,委托银行代收货款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能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商。可见,在跟单托收业务中,出口商的交单是以进口商的付款为条件的。
付款交单,按照货款支付的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第三节信用证付款
一、信用证的性质、特点与作用
(一)信用证的含义和性质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银行承付 即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确切地说,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付款凭证。银行付款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银行将向受益人付款或承兑其出具的远期汇票并到期付款。付款的方式有三种:开证行直接付款;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付款;开证行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与前面所述托收和汇付两种支付手段不同,信用证支付方式属于银行信用。使用前两种支付方式,进出口双方都会担心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自己遭受损失,不利于进出口贸易的发展;而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出口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单据,银行即保证付款。因此,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之上的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被广泛应用,成为进出口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主要的支付方式。目前,我国在进出口贸易中,也以信用证为主要支付方式。
(二)特点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承诺,因此,开证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时,不管进口商是否破产或拒付等情况的发生,开证行必须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承兑或议付。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在内容上反映买卖合同的内容。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开证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假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合同条款相符,却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到银行拒付。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买卖
根据《UCP600》第五条的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也就是说,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管货物是否和合同条款相符。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
综上所述,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就是“一个原则”,“两个只凭”。“一个原则”是指“严格符合原则”,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要与信用证的条款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要一致。“两个只凭”是指只凭信用证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只凭有关单据办事,不管货物的真实情况。
(三)信用证的作用
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给进出口双方以及银行都带来一定的好处。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出口商的作用
1)保证出口商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所遵循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作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交货后不必担心进口商到时不付款,而是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这种银行信用要比商业信用可靠。因此,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保证出口商得到外汇。在严格实行外汇管制和进口管制的国家里,进口商要开立信用证,首先要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的批准,只有使用外汇的申请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提出开证的申请。这样,出口商若能按时收到信用证,就说明进口商已获得相关的外汇。因此,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后如期收到有关的外汇。
3)可以取得资金融通。在出口商资金周转困难时,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做抵押,向出口地银行申请打包贷款(Packing Credit),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将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通过押汇可及时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无论是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还是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对有关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只有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交付货款后,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特别是提单。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可以通过信用证条款来控制和约束出口商交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供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明书等,从而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需要交纳一定的押金,有些国家的银行对信誉良好的开证人还可减免押金,而全部货款待单据到达后再支付,这样就减少了资金的占用。如采用远期信用证时,进口商还可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使用,到期再向开证行支付货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3.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后,即承担了开立信用证和履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因此,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提供一项服务均可取得一定的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利息、手续费等收入。
总之,信用证支付方式在进出口贸易中可起到以下两个作用:
1.安全保证作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把进口人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保证了出口方能迅速安全地收到货款,进口方能收到代表货物的单据,有效地缓解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使进出口贸易能够顺利地进行。
2.资金融通作用。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不仅提供信用和服务,还可以通过打包贷款、叙做出口押汇向出口人融通资金;通过凭信托收据、叙做进口押汇向进口人融通资金。
二、信用证付款涉及的当事人
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很多,且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差异。一般来说,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又称为开证人(Opener),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或中间商。如果开证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信用证,则信用证所涉及的当事人中没有开证申请人。
2.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指明有权使用该证并享有权益的人,通常是进口商。
3.开证行(Opening bank,Issuing Bank)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代表申请人或根据自身需要开立信用证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银行。开证行通过开证承担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的全部责任。
4.通知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
通知行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或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且通常是开证行的代理银行。通知行除应谨慎核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及时、准确地将其通知受益人外,无须承担其他义务。
一般来说,上述四方当事人是几乎所有信用证业务都会涉及的。此外,应受益人要求,还可能出现其它当事人。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信用证上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若议付行遭开证行拒付,可以向受益人追索。
6.付款行(Paying Bank)
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如果信用证未指定付款银行,开证行即为付款行。
7.偿付行(Reimbursement Bank)
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垫款清偿的银行,一般是开证行指定的帐户行。偿付行仅凭索汇行的索汇证明付款,而不受单,不审单,单据仍是寄给开证行。
8.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是指受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在付款或议付后,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三、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及其开立的形式
(一)信用证的内容
国际上各银行的信用证没有固定、统一的格式,但其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信用证的编号、种类、金额、开证日期、有效日期、交单日期和到期地点等。
2.信用证的当事人,如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及其指定的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等的名称、地址。
3.有关货物的描述,如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单价、总值等。
4.对运输的要求,如运输方式、装运期限、起运地、目的地、可否分批和中途转运等。
5.对单据的要求。对单据的要求包括:1)对汇票的要求,信用证上如规定出口商提交汇票,则应列明汇票的必要项目,如出票人、受票人、期限、主要条款等;2)对货运单据的要求,主要是商业发票、海关发票、提单或运输单据、保险单证及其他单据。
6.特别条款,主要是根据进口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情况的变化或不同业务需要规定的一些条款,如要求加具保兑、限制议付、限装某船或不许装某船等、限制港口和航线等。
7.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以及适用的国际惯例,如“该证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的约束”字样。
(二)信用证开立的形式
信用证的开证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信开,是指开证行采用印刷的信函格式开立信用证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干份,航空邮寄给通知行。这种形式现在已经很少使用。
2.电开,是指开证行将信用证内容加密押后,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等电讯工具将信用证传达给通知行。电开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简电,是指开证行只是将信用证的一些主要内容预先通知,仅供受益人备货、定舱时参考,不能作为议付的凭证,详细条款将另行寄送通知行。简电一般会注明“详情后告”等类似词语,开证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本。
2)全电,是指开证行把信用证的全部条款传达给通知行通知受益人,它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是受益人交单议付的凭证。一般来讲,开证行不再寄送证实书,如果寄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
3)SWIFT信用证,是采用SWIFT系统开出的信用证。采用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的规定,而且信用证必须按照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这种信用证具有标准化和格式化的特点,而且传送速度快、成本低。现已被西北欧、美洲和亚洲等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广泛使用。我国银行在电开信用证或收到的信用证电开本中,SWIFT信用证也占了很大比例。
四、信用证付款的基本程序
信用证的业务流程随不同类型的信用证而有所差异,但就其基本环节而言,大体都要经过申请、开证、通知、议付、索偿、付款、赎单等环节。
1.订立合同
进出口双方在进出口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收付货款。
2.申请开证
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按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要求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3.开立信用证
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向出口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送给出口人所在地的通知行。
4.通知
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寄送的信用证并核对印鉴和密押无误后,将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
5.审证、交单
受益人收到经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后,应审核信用证条款是否和合同条款相符。如果发现信用证中的条款有差错、表述不清或不能接受等情况时,均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信用证。修改后的信用证的传递方式与信用证相同。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或需修改的经收到修改通知书后,可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发货后,受益人备妥信用证规定的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其规定的交单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6.议付
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将货款垫付给受益人。
7.索偿
议付行办理完议付后,将单据和汇票以及索偿证明分次航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请求偿付。
8.偿付
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审核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9.付款赎单
开证行履行完偿付责任后,向开证人提示单据,开证人审单无误后,付清货款取得货运提单。
五、信用证的种类
在国际结算中使用的信用证种类繁多,根据用途、性质、期限、流通方式的不同可以有以下分类。
(一)按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
跟单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跟单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结算,是当前进出口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
2.光票信用证(Clean L/C)
光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仅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一般来讲较少使用。
(二)按有无另一家银行在信用证上加以保证兑付,可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保兑信用证是指由另一家银行接受开证行的请求,对其开立的信用证加负保证兑付责任的信用证。这另一家银行叫做保兑行(Confirming Bank),它通常是由通知行担任,有时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保兑行一经在信用证上加保兑,就和开证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付款后对其前手或受益人无追索权。这种信用证是由两家银行对受益人做出付款承诺,具有双重保障,对出口人安全收汇最为有利。保兑手续一般是由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列保兑文句。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当开证行资信好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信用证。
(三)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Sight L/C)
即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其特点是出口人收汇安全迅速,因而在进出口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广。
在即期信用证中,为了加速收汇时间,有时还加列电汇索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即指开证行允许议付行在审单后,可以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开证行或指定付款行,说明单证相符并要求付款。开证行或其指定付款行也有义务立即用电汇将货款拨交议付行。使用这种方式比一般即期信用证收汇要快,通常只要2、3天,有时当天即可收回货款。
2.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议付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时,不立即付款,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Banker’s Acceptance L/C)
它是指以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另一银行作为远期汇票付款人的信用证。使用这种信用证时,一般由出口地的议付行对受益人交来的远期汇票和单据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再送交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委托其向开证行提示汇票要求承兑;议付行也可直接将汇票和单据寄交开证行,请求承兑。开证行承兑后,寄“承兑书”给议付行,或将经承兑的汇票退给议付行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保存,待汇票到期时,再向开证行请求付款,款项收妥后交出口商。
2)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它是指不要求受益人开具汇票,开证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若干天,或货物装船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由于这种信用证不用汇票,受益人便不能通过贴现获取资金,只能自行垫款或向银行借款。
3)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
它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其一切费用和利息由开证申请人负担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从表面看是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却能即期十足收款,因而被称为“假远期信用证”;而对开证人来说则属于远期付款的信用证,因为开证人要到远期汇票到期时才将货款付给付款行,故也称为“买方远期信用证”。进口商之所以愿意使用假远期信用证,是因为它可以用贴现市场或银行资金来解决资金周转不足的困难,或摆脱进口国在外汇管制上的限制。
(四)按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是否可转让,可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在信用证是自由议付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的可转让条件十分严格,即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使用诸如“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ble)、“可让渡”(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之类措辞,不能使信用证可转让。如使用此类措辞,银行可不予置理。”
UCP600规定,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因而,第二受益人不得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但第二受益人再将信用证回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而且,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该证只转让一次。
上述惯例还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日、 装运期限等内容可以减少或缩短;投保加成可增加。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可能产生的差额。
在实际业务中,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他们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其办理出运手续。但是信用证的转让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的转让,若第二受益人不能按时交货或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则第一受益人仍要对买卖合同负卖方责任。
2.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的,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六)按付款方式不同,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UCP600规定:“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因此,根据付款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可分为以下三种:
1.付款信用证(Payment L/C)
付款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上明确指定某一银行付款的信用证,如上述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付款信用证一般不要求受益人开具汇票,仅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
2.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
承兑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上明确指定某一家银行承兑的信用证,如上述的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当受益人向指定银行开具远期汇票并提示时,指定银行即行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
3.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
议付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中明确指示受益人可以在某一指定的银行或任何银行议付的信用证。根据UCP600的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核单据而不支付对价不是议付。“议付”和“付款”的主要区别在于议付行如因开证行无力偿付等原因而未能收回款项时,可向受益人追索;而开证行或付款行一经付款,就无权向受款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
议付信用证可分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前者又称为公开议付信用证,是指任何一家银行均可按照信用证条款办理议付;后者指在信用证中限定由某一银行或开证行本身对该证进行议付。
(七)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
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在金额部分或全部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并被受益人再度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它与一般信用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可以多次循环使用,而一般信用证在使用完即告失效。这种信用证一般适用于长期分批均衡供货合同。对进口商来说,可以减少开证手续、免去逐笔开证的费用;对出口商来说,也免去了催证、审证的麻烦,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循环信用证按循环计算方式不同,可分为两种:
1.按时间循环
按时间循环是指受益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2.按金额循环
按金额循环是受益人在按规定金额向议付行交单议付后,可以恢复到原金额再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总额为止。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以下三种:
1)自动循环(Automatic Revolving),是指无需开证行通知,信用证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2)非自动循环(Non Automatic Revolving),是指受益人用完信用证规定的每次金额后,必须经过开证行通知,才能恢复原金额继续使用。
3)半自动循环(Semi-Automatic Revolving),指受益人用完信用证规定的每次金额后,开证行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不能恢复原金额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原金额继续使用。
(八)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
对开信用证是指买卖双方各自开立以对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这两个互开的信用证叫做对开信用证。
两张信用证的金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两张信用证可以同时生效,也可以先后生效。对开信用证特点有二:一是双方互为进出口贸易的买卖双方,必须承担购买对方货物的义务,一方的出口必以另一方的进口为条件,双方互相联系、互相约束、互为条件,常用于易货交易、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二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和通知行通常分别是第二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和开证行。
(九)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
对背信用证,又称背对背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要求该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该信用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近似的新证给实际供货人,这另开的信用证即为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的内容除开证人、受益人等有关当事人及金额、单价、保险金额、装运期限、有效期限等可有变动外,其他条款一般与原证相同。对背信用证往往用于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中间商,而进口商要求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
(十)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
预支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授权付款行在受益人交单以前向受益人预先垫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部分的信用证。若遇出口商事后不交单议付,则垫款银行可向开证行追索,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然后它再向开证申请人追索。由于预支是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授权的,因此,其后果全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与开证行和付款行无关。预支信用证可凭受益人开具的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受益人附一份保证补交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声明书。
传统的预支货款的条款都是用红字打出的,习惯上称其为“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L/C)。现在的预支条款不一定采用红色表示,但效力相同。
六、关于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跟单信用证已经成为国际结算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由于国际上对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条款的定义、术语等缺乏统一、公认的标准和解释,各国银行往往依据各自的习惯和利益办事,因此,信用证的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议。为了调和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为了有利于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国际商会于1930年拟订了一套《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实施,建议各国银行采用。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先后于1951年、1962年、1974年对该惯例进行修改,并于1983年对该惯例再次修改,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简称UCP400)。
UCP400施行以来,随着国际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93年又着手对UCP400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实行。2007年7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UCP600共有39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但是它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在我国对外出口业务中,如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国外来证绝大多数会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办理。”
第四节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
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Guarantee L/C),它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立的对受益人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也就是说,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合约时,受益人只要凭其提交的开证申请人未能履约的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
备用信用证源于美国,这是因为美国法律不允许银行开立保函,而银行为了适应进出口贸易发展的需要,招揽更多的业务,使用备用信用证,以代替保函。
UCP500把备用信用证列入信用证范围,明确规定该惯例的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但是它与跟单信用证也有不同之处:
1.备用信用证可适用于包括商品进出口在内的多种交易,如投标、借款、垫款、赊销等。而跟单信用证则不同,它一般只适用于进出口贸易中一般商品的进出口,以清偿货款为目的。
2.备用信用证具有保函性质,即受益人只有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约时才能行使信用证规定的权利,从开证行索偿。若开证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受益人则无此权利,因此,它往往是备而不用的文件。跟单信用证则不具有保函性质,即只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开证行必须付款。
3.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可仅凭其出具的证明开证申请人违约的证明书,向开证行索偿债款。而跟单信用证一般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付款依据。
第五节 各种支付方式的结合使用
    在进出口贸易中,一笔交易可以只使用一种支付方式,但有时也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支付方式结合使用,以便安全、迅速地收取货款,加速资金周转,利于促成交易,促进贸易的发展。比较常见的不同结算方式结合使用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
这是指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额用汇付方式结算。这种支付方式的结合一般用于成交数量比较大,交货数量有一定机动幅度的商品上。例如,对于矿砂、煤炭、粮食等产品,双方约定: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若干成,余额待货到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的实际品质或重量计算出确切的金额,另用汇付方式支付。
二、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
这是指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额用托收方式结算。一般做法是,信用证规定出口方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凭光票付款,而全套单据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为了防止开证行在全部货款付清前提前交单给进口方,信用证上必须注明“在发票金额全部付清后方可交单”的条款。
这种支付方式,对进口方来说,可减少开证金额,少付开证押金,减少了进口方资金周转的压力;对出口方来说,因有部分信用证的保证,且信用证规定货运单据跟随托收汇票,开证银行必须待全部货款付清后才能向进口方交单,所以,收汇比较安全;即使发生进口方拒绝付托收部分的款项,出口商也可用信用证项下收回的货款,将货物转运回国或出售,减少了风险。
三、托收与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相结合
跟单托收对出口商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在使用跟单托收时,结合使用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由开证行进行保证,则出口商的收款就基本得到了保障。当跟单托收项下的货款被拒付,进口商即可利用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以光票和受益人签具的声明书向银行收回货款。在使用这种方式时,备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的有效期必须晚于托收付款期限后的一定时间,以便被拒付后能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追索手续。
四、汇付、托收、信用证相结合
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相结合的方式一般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产品和交通工具(飞机、船舶等)的交易中。因为此类交易成交金额大,生产周期长,一般采用按工程进度和交货进度分若干期付清货款,即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的方法。
(一)分期付款(Pay by Installments)
   分期付款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在产品投产前,卖方向买方提供出口许可证影印本和银行保函的情况下,买方可采用汇付方式先交部分货款作为订金;其余货款,可按不同阶段分期支付,买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即期付款。全部货款在交货时付清或基本付清,货物所有权则在付清最后一笔货款时转移。分期付款实际上是一种即期交易。
(二)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
延期付款是买方预付一部分订金,大部分货款在交货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分期摊付,即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延期支付的那部分货款,实际上是一种赊销,等于是卖方给买方提供的商业信贷;因此,买方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在延期付款的条件下,货物所有权一般在交货时转移。
延期付款的做法虽然与分期付款相似,但二者仍有所不同:
1.货款清偿程度不同
分期付款的货款是在交货时付清或基本付清;而采用延期付款时,大部分货款是在交货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分期摊付。
2.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同
采用分期付款时,只要付清最后一笔货款,货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采用延期付款时,货物所有权一般在交货时转移。
3.支付利息费用不同
分期付款是即期交易,买方没有利用卖方的资金,不存在利息问题;而采用延期付款时,由于买方利用卖方的资金,所以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利息。
第六节相关案例
第十章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
第一节 商品检验
一、商品检验的作用与范围
 (一)商品检验的作用
   (二)商品检验的范围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主要是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等实施检验,对某些商品通过检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对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病虫害检疫;对进口商品的残损状况和装运某些商品的运输工具等亦须进行检验。
二、商品检验的时间与地点
(一)在出口国检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有关国家贸易法律和惯例的规定。
(二)在进口国检验
(三)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验
三、商检机构和商检证明
(一)商检机构
(二)商检证明
四、检验标准和商检条款
(一)检验标准
(二)买卖合同中的商检条款
  1.进出口商品合同中的商检条款
  2.订立商检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节 索赔
一、争议、索赔和理赔的含义
二、不同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不同解释
(一)英、美法律的规定
所谓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买卖双方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买卖合同是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一方违约,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而受害方(Injured Party)有权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提出损害补偿要求。但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何,则取决于有关法律对此所做的解释和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维也纳联合国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我国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了字。这一公约共包括4个部分,101条,从内容看,既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订立问题,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三、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一)异议和索赔条款
(二)罚金条款
四、索赔、理赔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 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含义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它是指当签约后,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和人力所不能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有关当事人即可根据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
二、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
三、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节 仲裁
一、仲裁的含义和特点
仲裁是解决对外贸易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作裁决(Award),而这个裁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和形式
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一)仲裁地点的规定
(二)仲裁机构的选择
四、仲裁程序
五、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下一阶段学习建议
下一阶段学习合同的商订和履行。这部分是很重要的内容,希望同学们认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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